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被告陈某甲,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州市鼓楼区,现住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陈攸丹、李述豪,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平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攸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生育女孩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年底,双方再次争吵后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陈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对原告张某主张的双方认识、订婚和登记结婚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婚后感情尚可,未分居,于2009年1月7日生育长女陈某丙(非原告诉称的名字陈某乙),2010年11月4日生育次女陈某丁,2014年12月8日生育一男孩(未起名)。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4日,原告张某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出示的结婚证、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等为据。对双方提出的生育子女方面的事实主张,因主张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双方于2013年年底分居的事实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故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现原告张某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