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攸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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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攸丹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9日|分类:交通事故 |78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应,男,194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基,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攸丹,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生,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涛,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裕县XX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

上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齐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应、周X生、富裕县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财险齐市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该案XXX财险齐市支公司已邮寄过2次答辩状,邮寄的地址是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显示该公司未应诉和答辩。2、黑BFXXXX车没有承保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该公司保险条款规定,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视为一体,赔偿的限额不能超出主车限额,而此案中主车没有承保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0,除了交强险部分外,该公司不应在黑BTXXX挂车中承担任何损失,因此挂车商业险范围的40814.58元该公司不应承担。

陈X应辩称:1、XXX财险齐市支公司所谓的保险条款不能对抗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亦认可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视为一体,既然是一体,无论是牵引车还是挂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均需承担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黑BTXXX平板挂车车尾中部偏右侧部位与陈X应发生碰撞,按保险合同约定,黑BTXXX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其商业险承保公司当然要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分别赔偿并不违反法律及立法精神,并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审理过程中,审判员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原审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X财险齐市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X生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2、XXX财险齐市支公司主张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赔偿的限额不能超出主车限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主挂车视为一体,亦不能免除挂车的赔偿责任,否则挂车投保就失去意义,且本案发生事故的部位是在挂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还提出:即使XXX财险齐市支公司能提供相应的保险合同条款,因为明显违反民法基本原则,排除合同相对人合法权利,亦应被认定无效。

XX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7日4时57分,原告陈X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福渡线由金峰中心小学往金峰旧街方向行驶,途经福渡线长庆桥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交通状况,未及时发现停靠在金峰中心小学往金峰旧街方向路右的右侧车道上的黑B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黑BT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邻近采取措施不及,致无牌二轮摩托车正面碰撞了重型半挂货车(黑BFXXXX牵引车+黑BTXXX挂车)平板挂车尾中部偏右侧部位,造成陈X应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1日,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X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应被送往长乐市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天,共支出门诊医疗费1005.21元、住院医疗费6964.08元;2014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陈X应转入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7905.26元,同年10月27日再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354.06元。陈X应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同时查明,黑B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运输公司,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投保于被告XXX财险齐市支公司;黑BT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XX运输公司,商业险限额10万元投保于XXX财险齐市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周X生在履行XX运输公司指派的任务。陈X应住院期间,周X生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双方因事故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陈X应于2015年2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

综上,陈X应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146048.61元,由被告XXX财险齐市支公司以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限额10000元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为136048.61元;陈X应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288元,由XXX财险齐市支公司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110000元限额内得以全额赔偿;陈X应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车损800元,由XXX财险齐市支公司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限额2000元以内予以全额赔偿。陈X应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受偿不足部分136048.61元,由XXX财险齐市支公司以商业险承保限额10万元内按周X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30%范围内予以赔偿,为136048.61元×30%=40814.58元;陈X应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受偿不足部分的70%即136048.61元-40814.58元=95234.03元,由陈X应自行承担。陈X应住院期间,周X生已垫付的10000元,陈X应应当返还,从XXX财险齐市支公司赔付的款项中扣除,由XXX财险齐市支公司支付给周X生。陈X应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XX运输公司、XXX财险齐市支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X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902.58元(55288元+800元+40814.58元);二、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赔付原告陈X应的医疗费用10000元返还给被告周X生;三、驳回原告陈X应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XXX财险齐市支公司、被上诉人陈X应、周X生均陈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XX运输公司未发表意见,据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财险齐市支公司提出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已两次邮寄答辩状,但其未提交曾邮寄过答辩状的证明材料,故原审判决书表述XXX财险齐市支公司未应诉和答辩并无不当。XXX财险齐市支公司提出根据该公司保险条款规定,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赔偿的限额不能超过主车限额,本案因主车未投保商业险,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条款对其主张的内容予以明确约定且XXX财险齐市支公司已对投保人XX运输公司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告知和提示义务,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XXX财险齐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元,由上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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