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攸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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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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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攸丹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9日|分类:债权债务 |67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原告董X云,女,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原告陈X丹,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原告陈X凤,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姜X好,男,194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乐市,现住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李孝基,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攸丹,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董X云、陈X丹、陈X凤与被告姜X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董X云及被告姜X好的委托代理人李孝基、陈攸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董X云、陈X丹、陈X凤诉称,原告董X云系陈X熙(又名陈X飞,已故)生前配偶,原告陈X、陈X丹、陈X凤系原告董X云与陈X熙所生子女。2000年5月21日,被告姜X好向陈X熙借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3%,每年付一次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陈X熙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一直避而不见。陈X熙病故后,原告也坚持向被告的儿子协商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67080元(按月利率1.3%计算,自2000年5月起计算至2014年9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姜X好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出庭述称,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均无异议,但目前被告年老多病,现住院治疗中,无还债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X云系陈X熙(又名陈X飞,已故)生前配偶,原告陈X、陈X丹、陈X凤系原告董X云与陈X熙所生子女。2000年5月21日,被告姜X好向陈X熙借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3%,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给陈X熙的借据内容为:”借款条姜X好向陈X飞借人民币叁正万元。月息1.3分,壹年付息。此据(30000万)借款人姜X好2000年5月21日”。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陈X熙一直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避而不见。2014年6月21日,陈X熙病故。后原告催讨未果,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姜X好拖欠陈X熙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未还,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被告亦承认,事实清楚,双方因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现陈X熙已死亡,该合法债权属其遗产,因未有证据证明陈X熙立有遗嘱,依法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本案四原告继承。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3%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度范围,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四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应当清偿,故原告对被告的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项、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X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X、董X云、陈X丹、陈X凤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7080元(按月利率1.3%计算,自2000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被告姜X好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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