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攸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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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攸丹律师|时间:2017年07月31日|分类:债权债务 |117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女,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代理人林燕、林华,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莲,女,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李孝基、陈攸丹,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X因与被上诉人王X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X莲与被告黄X系婆媳关系。被告黄X于2014年3月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X莲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由被告黄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黄X向王X莲借7万元,大写柒万元整,借款人黄X”。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3月19日,被告通过原告经手向案外人王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黄X借王某5万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黄X,2014.3.19”。2014年11月21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帐支付50000元。后原告因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莲与被告黄X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具体借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黄X还款。被告黄X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虽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50000元系用于偿还被告通过原告经手向案外人王某借款50000元,且在收到还款后借条已经归还被告,符合常理,亦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500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70000元,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50000元与本案所涉70000元存在关联,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其每月分期支付2000元,现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亦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X莲借款70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黄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X诉称:原审证人王某系被上诉人的亲弟弟,其证言的证明力极低,不能采信;一审未查清王某支付5万元给上诉人的支付凭证,如是现金,也未提供支付的证据,既使借款存在,涉案的5万元的借款人应当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确是向被上诉人借款7万元,但上诉人已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的账户还款5万元,一审却认定两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没有任何依据,剩余2万元上诉人每月在家中以现金方式已予以偿清,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而未收回借条,上诉人并没有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上诉人确实向王某借款5万元,不过5万元的借款已经于2014年年底在被上诉人家以现金的形式通过被上诉人偿还(借条原件已经收回),被上诉人称该笔5万元是还证人的钱而不是还被上诉人的,是虚假陈述,事实上本案上诉人提交的5万元转账单确实是还被上诉人7万元的借款等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X莲答辩称:上诉人转账的5万元是偿还王某的借款,上诉人在一审已承认有借款,二审又不承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X承认曾向证人王某借款5万元,证人王某在一审作证时也承认其姐王玉萍在2014年3月份向其借款5万元、后在同年11月份王玉萍以现金形式偿还了该笔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王玉萍亦承认上诉人通过银行汇入的5万元是偿还给王某的款项,故,上诉人黄X与证人王某之间的借款已结清。但上诉人黄X未提供已偿清其所欠被上诉人王玉萍7万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黄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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