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攸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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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陈攸丹律师|时间:2017年07月31日|分类:行政诉讼 |53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X泉,男,194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委托代理人吴*亮,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乐市XX局,住所地长乐市吴航街道国丰花园**号(市标邮政大厦)。

法定代表人卓X鸿,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跃,长乐市XX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X忠,男,194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陈攸丹、李孝基,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冯X英,女,194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X云,男,194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上诉人孙X泉因诉长乐市XX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孙X泉与第三人郑X忠存在拖欠工程款纠纷,永安市法院作出(2002)永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郑X忠偿付原告孙X泉工程款491058.39元。2003年12月29日,原告向永安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1月13日永安市法院查封第三人郑X忠所有的长乐市玉田镇玉田村房产(原房产权证:航房权证H字第××号,原共有权证:航房共字第GH020149)。2013年6月13日,第三人郑X忠、冯X英与第三人郑X云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涉讼房产转让给第三人郑X云。同日,第三人郑X忠、冯X英、郑X云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2013年7月4日,被告作出转移登记,并向第三人郑X云颁发航房权证CL字第××号房产证。原告不服,认为被告上述转移登记行为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长乐市XX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关于第三人郑X忠、冯X英与第三人郑X云的长乐市玉田镇玉田村房产(原房产权证:航房权证H字第××号,原共有权证:航房共字第GH020149)转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

另查明,2013年6月4日,永安市法院委托一审法院对第三人郑X忠及其财产进行强制执行,2013年7月8日,一审法院复函告知永安市法院:郑X忠在本辖区无存款记录,无房产、车辆登记记录,无财产可供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查封的,自本通知实施之日(2004年3月1日)起计算期限”。原告孙X泉与第三人郑X忠之间的拖欠工程纠纷,永安市法院于2004年1月13日作出查封裁定(裁定书未载明查封期限),根据上述《通知》规定,永安市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有效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起至2006年3月1日,期限届满后永安市法院并未重新作出裁定,其(2004)永法民裁执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自2006年3月2日起失效。被告长乐市住建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关于第三人郑X忠、冯X英与第三人郑X云的长乐市玉田镇玉田村房产(原房产权证:航房权证H字第××号,原共有权证:航房共字第GH020149)转移登记行政行为并未违反《房屋登记办法》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涉诉房屋行政登记行政行为(2013年7月4日作出的关于第三人郑X忠、冯X英与第三人郑X云的长乐市玉田镇玉田村房产(原房产权证:航房权证H字第××号,原共有权证:航房共字第GH020149)转移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X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X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永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查封、冻结没有期限限制,被上诉人将永安市人民法院没有期限限制查封、冻结的房产产权转移登记给第三人郑X云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对永安市人民法院的查封、冻结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限期限问题的答复》(法函(2006)76号)的规定,认定为没有期限限制的查封、冻结,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永安市人民法院查封有效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起至2006年3月1日止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审审理,改判被上诉人将永安市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第三人郑X忠、冯X英所有的座落于长乐市玉田镇玉田村房产(原房产权证:航房权证H字第××号、原共有权证:航房共字第GH020149号)的产权转移登记给第三人郑X云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长乐市XX局辩称:一、答辩人是法定的房屋登记机构。二、答辩人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在为本案第三人郑X忠、冯X英、郑X云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中,已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在申请人登记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予以登记。三、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虽然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2日查封了原由第三人郑X忠、冯X英所有的涉案房屋,但永安市人民法院在查封涉案房屋后,并未依法办理延期手续。虽然永安市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涉案房屋是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执行通知》)实施之前,但根据《执行通知》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执行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查封,自《执行通知》实施之日起(即2004年3月1日起)计算期限,故在永安市人民法院未在查封、冻结二年期限届满前办理延期手续的情况下,自2006年3月1日起上述查封、冻结的效力已经消灭。因此,答辩人在2013年7月4日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涉案房屋并不处于查封、冻结状态,第三人有权处分涉案房屋并依法申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上诉人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限期限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的规定。答辩人认为,首先,《答复》只是针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个别案件所作出的针对性意见,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其次,《答复》的内容中已将“有关通知”与“法律、司法解释”并列,实际上已注意到《执行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通知》即属于《答复》中所指的有关通知,《执行通知》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已对查封、冻结期限作出了专门规定,故在《执行规定》实施前所进行的查封、冻结期限应当按照《执行通知》的规定处理,而非上诉人所主张的没有期限限制。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X忠述称,其认同被上诉人长乐市XX局的答辩意见,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本案第三人郑X云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属善意第三人,以正常价格购买了房屋,郑X云不仅办理了房屋过房登记手续,而且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也已经变更至郑X云名下。

被上诉人郑X云、冯X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本身无异议,其争议的焦点在于永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查封、冻结有无期限限制。关于房地产查封期限问题,法释(2004)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和法发(2004)5号《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房地产执行通知》)均规定:人民法院对房地产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上诉人孙X泉与郑X忠之间的拖欠工程纠纷,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3日作出查封裁定,虽然裁定书上未载明查封期限,但根据《房地产执行通知》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查封的,自本通知实施之日(2004年3月1日)起计算期限”的规定,永安市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有效期限应为2004年3月1日起至2006年3月1日。期限届满后永安市法院并未重新作出续封的裁定,故其(2004)永法民裁执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自2006年3月2日起失效。据此,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并未违反相关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X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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