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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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微信达成的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法律上是否有效?

发布者:王颖律师|时间:2022年04月11日|分类:综合咨询 |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XX。

法定代表人:吴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学涛,天津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

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XX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被告支付电动车货款62,000元和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XX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XX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2.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1日签订了海宝电动车代理协议,授权被告为山东省XX电动车总代理,双方形成合同代理关系。后依据代理协议,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7日通过微信平台约定了总价款为62,000元的电动车供货协议,并约定履行顺序为被告先付款后再由原告发货。被告两次向原告通过XX汇款转账共计62,000元,并在微信内向原告出示了XX转账记录。原告据此转账记录于8月7日当天向承运人天津市XX公司交付托运了该批电动车,并已到达被告手中。但被告在明知原告已交付承运人的情况下,在其XX转账的24小时保护期之内,擅自违约撤回了之前的两次转账,导致原告并未如期收到该批货物价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刘XX未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缺席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海宝电动车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为惠民县XX,自2018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2018年8月7日,原、被告通过微信达成了总价款为62,000元的电动车供货协议。同日,被告通过XX向原告发起了两笔共计62,000元的转账申请,到账时间为预计下一个工作日到账。收到转账信息后,原告按照约定于当日委托天津市XX公司向被告运送了货物,被告已于当日签收。被告收到货物后,撤销了两笔共计62,000元的转账申请。庭审中,原告称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微信达成的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X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无故撤销转账申请,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XX公司货款6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6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XX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7元,由被告刘XX全部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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