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宝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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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XX公司、黄骅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宝振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2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河北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骅市XX公司、常XX、吴XX、沧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3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与被上诉人黄骅市XX公司曹宝振到庭参加诉讼,常XX、吴XX、沧州市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XX公司上诉请求:第一、请求撤销黄骅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的(2019)冀0983民初37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成宇XX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求或发还重审;第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2016年12月22日上诉人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了黄驶市国土资源局招标的黄骆市常郭镇常郭村等二十六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上诉人中标后,作为总承包人于2017年4月1日与被上诉人XX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前述工程分包给该被上诉人,并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分包方式为实行包工包料的大包方式;且还约定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给总承包人造成损失,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有分包人(即被上诉人)负责。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XX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且在整体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人员工资、设备租赁及工程用料均实质上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性。但由于上诉人为中标单位,出于工程结算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部分合同在被上诉人XX公司要求下以上诉人名义签订,但实际发生单位为被申请人XX公司方,支付相关费用也应由被上诉人XX公司承担。在一审庭审调查过程中,虽XX公司及吴XX缺席,但XX公司另一股东常XX参加了庭审,并且在庭审调查过程中,明确表明涉案工程实际上为XX公司中标,整个工程是另一股东吴XX管理施工,其未参与施工过程。故此,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该公司股东常XX表述的事实来看,本案涉案买卖合同所购买的商混,实际上为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被上诉人成宇XX之间买卖行为。承担付款责任方应为XX公司。但原审法院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仍仅以形式上的合同主体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实属认定事实不清。
第二、被上诉人XX公司在实际承建工程过程中,上诉人已经严格履行了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均有相关转款凭证予以佐证).另,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公司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上诉人严路按照XX公司法人即吴XX的书面约定,将相关工程款项通过银行汇款约方式电汇至另一股东即常XX开户行为沧州XX尾号为5552银行账户内。根据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行为已构成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两股东被告吴XX、常XX的行为,已经违反公司章程,在法定账册之外另立账册,将公司财产以个人名义存储,侵犯了债权人即原告利益。两股东还涉嫌抽逃出资,因为注册资金的账号和公司实际使用的账户完全不同,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股东的行为明显属于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成宇XX与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本公司劳条分包合同关系为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与XX公司之间纠纷应另行诉讼,上诉人认为同样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所有诉讼纠纷的产生,作为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通过证据及相关调查的事实,还原案件本来的法律关系,最终通过法律维护相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本案中,貌似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但实际上通过庭审调查的事实来看,是承继的法律事实发生。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事实得知,实际施工方为被上诉人XX公司,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参与毫厘。正如XX公司股东常XX所表述,实际中标单位为XX公司,但迫于无相关资质,故此以上诉人公司名义签订相关中标合同,这也印证了中标合同总价款与分包合同总价款完全一致的合同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中错误事实的认定,势必为三方当事人增添更多诉累,亦无法有效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更浪费了司法资源。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之嫌。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撤销黄骅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的(2019)冀0983民初37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成宇XX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求或发还重审。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黄骅市XX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由书面合同、打款凭证、发票、供货单等相互佐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1、2、3点都是强调上诉人与XX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成宇XX没有任何关系,再者上诉人所强调的挂靠关系、分包关系实际上是法律所禁止的情形,不能对抗合同相对人被上诉人成宇XX。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常XX未答辩。
吴XX未答辩。
沧州市XX公司未答辩。
黄骅市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混凝土款47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2100元/天标准计算,基数为475000元,从2017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2日,被告XX公司中标黄骅市国土资源局发包的黄骅市XX等26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承包人XX公司与发包人黄骅市国土资源局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XX公司施工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价款XXX元。2017年3月20日,被告XX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成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黄骅市XX等26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商品混凝土委托乙方供应;供货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先预付砼款30%,剩余砼款工程完工验收完一日内一次性全部结清。原告成XX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18日、2018年1月11日给被告XX公司开具发票共8张,合计金额735000元,原告并提交货物运输单予以佐证。2018年2月2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成XX公司打款260000元,注明为货款。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成XX公司475000元未付。
2017年12月20日,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向黄骅市国土资源局下发沧州市国土资源局黄骅市XX等二十六各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通过验收通知书。2019年6月20日,黄骅市常郭镇乡村公路养护管理XX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单位作为黄骅市XX等二十六各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监管者,在本项目中九标段所施工用的商品灰,由黄骅市XX公司供应并在监测站试压合格。
关于违约金,原告成XX公司主张以尚欠的475000元货款为基数,按2100元/天标准计算自从2017年12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2017年4月1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XX公司将常郭村等26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分包给XX公司。2017年8月8日,XX公司向XX公司人员常XX支付工程款794990.5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发票、银行汇款回单、证明、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成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被告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XX公司已付260000元,尚欠475000元未付,其应对剩余款项予以支付。被告XX公司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日期为工程完工验收完一日内,即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关于标准,依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被告XX公司抗辩主张的应由XX公司、吴XX、常XX承担给付原告款项的责任。因XX公司与XX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及与XX公司股东吴XX、常XX的关系,和被告XX公司与原告成XX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合同主体也不同,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吴XX、常XX之间的纠纷,可以另案起诉。被告XX公司、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骅市XX公司货款475000元;并以4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沧州XX公司、吴XX、常XX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黄骅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开户行:XXX;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3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吴XX和上诉人公司会计人员的一个截图,用以证明就涉案工程如出现一切后果由吴XX自己负责。被上诉人黄骅市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该短信截图内容与我方没有关系,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属于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上诉争议的事实,一审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的判断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河北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6元,由上诉人河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本科,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荣获“2012年度沧州市优秀律师”称号,荣获黄骅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沧州
  • 执业单位: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920********1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知识产权、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