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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纸承诺最终换来高昂教训——合同的订立与违约风险

发布者:马占锦律师 时间:2026年05月01日 5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随着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不断扩大与完善,碳排放配额已成为控排企业不可或缺的重要资产。然而,在碳市场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下,围绕碳排放配额交易产生的合同纠纷日益增多。如何准确理解碳排放配额交易合同的订立规则?非重点排放单位签订的碳排放配额交易合同是否有效?违约方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这些问题在实践中困扰着大量企业。本文将以碳排放配额交易案为切入点,深入剖析其中蕴含的法律规则与实务要点,为参与碳市场的各方主体提供切实可行的合规指引。

两级法院均全面支持了守约方的诉讼请求,判决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碳排放配额采购差价款289万余元及相应利息。该案判决后,被最高人民法院与生态环境部联合选入依法服务保障碳市场建设典型案例,为碳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司法指引。现以守约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视角,对本案进行深度解构,以期为广大企业在碳市场中的合规经营和维权路径提供有益参考。

一、案件基本事实

本案的基本事实并不复杂,但其背后折射出的法律问题却十分典型。

2021年12月,某发电公司(守约方)作为重点排放单位,需按规定时限完成年度碳排放配额的清缴义务。为履行该法定义务,某发电公司就46万吨碳排放配额的采购事宜发布了《第二次比选公告》。该公告详细载明了采购标的物的名称、采购总量、交割时间、交割方式及报价方式等交易要素,并在附件《报价表》中预设了报价有效期、交割时间及备注等栏目。

某环保公司(违约方)在收到比选公告后,于2021年12月14日以自己的名义向某发电公司发送了报价文件。《报价表》中明确载明:交易配额数量为460000吨,含税单价为44.7元/吨,交割时间为2021年12月16日前。更为重要的是,某环保公司在《报价表》中作出了一项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承诺:“若我司无法完成上述承诺,贵司可在市场上按商业合理的方式购买与合同交易标的等量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如有差价,应由我司补足。”该《报价表》落款处加盖了某环保公司的公章,同时附有“拥有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持有证明”,显示其登记可用量为700余万吨。

次日,某发电公司经比选后向某环保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随后,某环保公司以市场原因为由多次申请延期,某发电公司虽同意适度延期,但某环保公司最终于2021年12月22日致函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

鉴于某环保公司明确违约,为确保年末清缴义务不受影响,某发电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紧急与第三方某石油化工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以含税单价51元/吨购买了碳排放配额459023吨,交易总价23410173元。由此,产生了每吨6.3元的差价损失,总额共计289万余元。

二、碳交易合同中的三大核心难题

本案之所以具有典型意义,在于其集中回应了碳排放配额交易领域长期存在的三大争议焦点:

(一) 合同是否成立比选程序瑕疵能否否定合同效力

某环保公司在一审及上诉中主张:比选公告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14日上午10时,但其报价文件于当日13时44分才发送,已远超截止时间;同时,某环保公司主张其报价系配合某发电公司完成的“陪标”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意思表示未达成一致,合同不成立。

针对这一争议,两级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三条、第四百七十九条及第四百八十三条关于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的规定,作出了清晰的法律定性:某发电公司发布的《第二次比选公告》,载明了采购标的物名称、数量、交割时间、报价方式等,属于要约邀请。某环保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比选并向某发电公司发送《报价表》,内容具体确定,且加盖了某环保公司公章,是某环保公司针对要约邀请发出的要约。某发电公司以发送《中标通知书》的方式作出承诺,承诺自《中标通知书》到达某环保公司时生效,合同自此成立。

关于比选程序瑕疵问题,法院明确指出:某发电公司采购的标的物为碳排放配额,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并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即便比选程序存在瑕疵,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瑕疵并不影响合同成立及其效力。某环保公司关于“陪标”行为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二) 合同是否有效非重点排放单位的身份能否阻却合同效力

某环保公司提出的另一项核心抗辩理由是:其并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放单位,不具备碳排放配额交易的主体资格,因此合同应当无效。

这一抗辩在碳市场实务中具有相当的典型性。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的规定,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第二十一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的机构和个人,是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那么,非重点排放单位是否一律不得参与碳排放配额交易?

两级法院对此给出了明确的裁判规则:某环保公司虽不具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主体资格,但其有获取可支配碳排放配额的途径。某环保公司在《报价表》后附的“持有证明”显示其登记可用量高达700余万吨,且在微信沟通中明确告知“20万吨50元搞定了随后继续”,表明其具备了完成交割的现实可能性。双方约定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交割,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进一步明确:“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主体,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该条款从行政法规的层面为非重点排放单位参与碳交易预留了法律空间。本案的裁判规则与该条例的精神高度契合,碳市场的交易主体并不局限于通过初始分配获得配额的重点排放单位。

(三) 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差价补偿承诺的法律约束力

某环保公司在报价文件、延期申请及微信沟通记录中,曾多次作出“如有差价,应由我司补足”的明确承诺。然而,在违约发生后,某环保公司却试图推卸赔偿责任,主张损失计算缺乏依据。

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某环保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某发电公司在时间紧迫的情况下,以含税单价51元/吨的价格向参与过比选的第三方采购配额,该价格相较于当时市场挂牌协议成交均价(49.31元/吨)低1.2元/吨,属于“商业合理的方式”。某环保公司应按其承诺承担差价款赔偿义务。

关于利息损失,法院亦给予了支持。差价款之利息系某发电公司因某环保公司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自某发电公司给予的支付宽限期届满次日(2022年2月1日)起算至差价款付清之日止。

三、三大规则重塑碳交易市场秩序

综观全案判决,两级法院在审理中确立了以下三条对碳市场具有深远影响的裁判规则:

规则一:碳排放配额采购不受《招标投标法》强制约束。

法院明确碳排放配额不属于工程建设项目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标的,国有企业以比选方式采购碳排放配额,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这一规则的确立,为企业灵活开展碳排放配额市场化采购扫清了程序障碍。

规则二:非重点排放单位可以成为碳配额交易的适格主体。

只要非重点排放单位具备获取可支配碳排放配额的途径,双方约定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交割,其以自己名义签订的碳配额交易合同即合法有效。交易主体资格并不以是否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放单位为唯一判断标准。

规则三:差价补偿承诺在合同中具有完整的法律约束力。

在碳排放配额交易中,如出卖方明确作出差价补足承诺,则该承诺构成合同义务的一部分。出卖方根本违约导致买受方另行高价采购的,应当依约承担差价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方的损失包括差价损失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此外,两级法院还在判决中特别强调了绿色原则和诚信原则在碳市场交易中的适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我国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碳排放配额交易是落实这一目标的重要机制。参与碳市场交易的民事主体,除应遵循诚信原则及契约精神外,还应肩负起促进我国绿色经济发展及生态文明建设的社会责任。

四、碳市场交易实务中的常见风险识别

基于本案的审理过程,结合大量同类碳交易的实践观察,碳市场交易的各方主体应当高度关注以下几类常见法律风险:

(一) “口头沟通”与“书面协议”的背离风险

本案中,某环保公司在交易磋商初期多次口头或书面表示“愿意替贵公司承担差额”,但在主观意志上却始终试图将自己定位为“中介”角色。商事交易中,意思表示的确定以书面文件为准,任何一方在未形成正式协议之前作出的承诺均可能被对方作为证据固定。企业在碳交易过程中,应当高度重视书面文件的规范管理,避免在同一交易中出现相互矛盾的表述。

(二) 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缓释路径

非重点排放单位参与碳配额交易,并非当然无效。但实践中,大量企业并不了解账户托管、代理交易等合规操作路径。如本案所示,某环保公司在报价文件中附具了大量配额持有证明,这是其得以成功参与交易的关键一环。不具备重点排放单位资格的主体,应当在参与交易前,先行落实可以支配的配额来源以及符合监管要求的交割路径,确保具备履约的现实可能性。

(三) 履约保障机制的缺失

碳配额交易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尤其是在履约期末,配额价格往往出现剧烈波动。本案中,某环保公司以“市场原因”为由反复申请延期,最终明确拒绝履约。守约方虽然通过紧急采购基本完成了履约任务,但付出了较大的价差代价和时间成本。对于买受方而言,在与出卖方缔约时,可以考虑设置更完整的履约保障机制,如要求出卖方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足额配额的锁定证明、设置阶段性违约金条款等,以增强交易的确定性和安全性。

五、对碳市场交易参与主体的实务建议

基于本案的裁判经验及碳市场的运行特点,现就碳排放配额交易中的合同订立、履行与维权提出以下建议:

(一) 交易前,全面核验主体资格与履约能力

对于买受方而言,在与出卖方接洽之前,应当将主体资格核验和履约能力审查作为合同订立的前置程序。对于非重点排放单位的出卖方,应当要求其提供:配额持有证明(反映其自身或可支配账户中的配额存量)、配额来源的合法渠道说明、以往成功交易的记录及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交割的可行性说明。将这些材料纳入合同附件的做法最为稳妥。

对于出卖方而言,应当审慎评估自身的履约能力,避免在未落实配额来源的情况下贸然报价,否则一经中标,将面临根本违约的严重后果。

(二) 交易中,规范合同文本与承诺表述

碳配额交易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明确约定以下核心要素:交易标的及数量、含税单价及总价、交割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及损失计算方式。对标《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条关于合同成立要件的规定,合同中应当包含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标的和数量,以确保合同的明确性。

关于差价补足承诺等涉及赔偿责任的条款,应当纳入合同正文并作清晰表述。如果出卖方确有履约能力但市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买受方,在取得买受方同意后方可调整交易条件,不得单方面变更或拒绝履行。

(三) 违约发生后,及时采取减损措施

当买受方发现出卖方出现违约迹象时,应当第一时间启动减损程序,避免损失扩大。本案中,某发电公司在某环保公司明确拒绝履约后立即与第三方完成交易,这一做法为法院认定损失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供了有力支撑。建议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建立碳配额采购的“备选供应商库”,并定期更新市场报价信息,以便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快速完成替代交易。

(四) 诉讼维权,全面收集书面证据

碳配额交易纠纷的审理,高度依赖于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在诉讼准备阶段,应当系统梳理并保全以下证据:招标/比选的公告及文件、投标/报价的邮件记录及盖章文件、中标通知书的送达记录、交易磋商的微信、邮件等沟通记录、差价补足承诺的书面材料、替代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市场行情数据等。书面证据越完整、越规范,守约方的胜诉基础就越坚实。

本案作为首例碳排放配额交易纠纷上诉案,其判决结果对全国碳市场的健康运行具有引领意义。两级法院在审理中准确把握了碳配额交易的特殊规则,准确适用了《民法典》关于合同订立、效力认定及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既维护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向社会传递了“契约必守、诚信履约”的重要信号。

随着《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正式施行,碳市场的法治化水平进一步提升。广大企业在积极投身碳市场的同时,更应当充分了解碳配额交易的法律规则,防范合同风险,避免因法律认知的盲区而付出高昂代价。

碳市场交易中的法律问题复杂且专业,如果您在碳排放配额采购、碳资产投资、碳合同纠纷等方面遇到任何困惑,欢迎随时联系本律师团队,我们将以专业的服务为您全面保驾护航。碳市场的规则正在快速演进,选择专业的法律支持,就是选择对商业决策的最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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