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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如何在已支付民工工资后免除承担再次支付民工资的责任

发布者:马占锦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08日 7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司如何在已支付民工工资后免除承担再次支付民工资的责任

基本案情:

20175月至20187月份,原告沈某等11名民工分别在被告樊某分包的的建设项目打工,在工程验收过后,被告樊某以工期无限期延长导致自己亏损为由,拒绝支付工人劳务工资共计369525元,被告樊某辩解称,承认拖欠工资的事实及金额,但是由于承包方某集团有限公司,无限延长工期的原因,致使自己无力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

代理工作内容:

马占锦律师接受了本案被告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后,通过阅读相关卷宗,审查合同劳务合同相关内容,以及询问当事人,通过相关证据,确定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就关于与被告樊某劳务关系的工程款项已给付给被告樊某,同时确定原告与被告樊某没有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案件核心要点:

被告樊某对沈某等11个民工拖欠工资的事实;

被告集团有限对被告樊某已经支付工程款事实;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对民工拖欠的工资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律师观点:

樊某对11个民工拖欠工资的事实是准确无异议的;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项付给被告樊某;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律师方案观点集成:

首先通过被告樊某出具的欠条以及自己的认可,对与原告构成劳务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同时被告樊某也有支付施工方相应的工资,而不能以自己遭受损失为由拖欠民工工资,并且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因致使亏损从而未支付工资的事实,樊某应积极主动地支付拖欠民工的工资。

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就对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要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劳务或者雇佣的的相应的事实关系,所以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不需要对原告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

最后,即使原告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法律关系,被告也将工程价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樊某,并且依据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内容,发包人只在拖欠工程价款里承担责任,而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已将价款支付给被告樊某,以相关结算单和收据为证。

裁判主旨:

法院认为11名原告与被告樊某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对被告要求支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被告樊某主张的因被告建设集团的原因亏损由,导致拖欠工资主张因缺乏证据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设集团已将工程价款全部全部结算完毕,对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不予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判决被告樊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沈某支付劳务费人民币88000元、向钟某支付30000元、向张某支付19000元、向李某支付70000元、向赖某支付90000、向马某支付3500元,向蒋某支付6500元、向李某支付8000元、向原告龙某支付11000元,向原告张某支付25525元、向原告赵某支付18000元。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服支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樊某承担。

律师分析:

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主体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而劳务合同的主体则不确定,即可以是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自然人之间,也可以是自然人之间;

地位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之间的地位不平等,双方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而劳务合同中,双方是平等的地位,不存在管理关系,有的仅是经济关系;

内容不同:劳动合同关系中,用人单位必须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除此之外,还必须给劳动者购买社保;而劳务合同关系中,一方只需给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而不需要购买社保,因此,若劳动者要求对方为其购买社保的,一般得不到支持;

法律适用不同:因劳动合同发生纠纷的,应适用《劳动合同法》,而劳务关系纠纷则依据《合同法》进行审理,不能适用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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