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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XX与余干县XX、余干县禾斛岭初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铭亚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4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揭XX与被告余干县XX(以下简称XXX)、余干县禾斛岭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禾斛岭中学)、张XX、魏XX、施XX、余干县XXX新XX委会(以下简称新XX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禾斛岭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被告施XX、被告新XX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69,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儿子揭XX和同学张XX、魏X、施XX均为禾斛岭中学的学生。2019年4月8日下午五点多他们四人相约到学校附近的池塘游泳,揭XX溺水而亡。出事水塘为XXX所有和管理。该水塘很深,在马路边上,并且离学校六七百米远。此前在该池塘淹死过三个小孩,在这次事件发生时池塘仍没有警示标志也没有防护措施。故XXX应对事件发生承担责任。学校不能确定这几个学生是放学后还是上课期间出去游泳的,学校说监控坏了。按照国家规定,小学生及初中生不能强制补课。但禾斛岭中学却安排学生补课。四个学生除死者是走读生其他都是寄宿生,他们是翻墙出去游泳的。因此,死者如果是上课期间出去游泳,学校应当负责;如果是下课后游泳,如果不是晚上需要补课,孩子就会回家,就不会出事。如果其他三个寄宿生不是翻墙出去一起游泳,那么死者不会独自去游泳。所以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其他三个学生作为和死者一起去游泳的同学,其对死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他们相约游泳,互相之间有一定的提醒和照顾义务,应当采取救助义务。其他三个被告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多次与上述被告协商,以上被告均不予理睬,据此,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XXX辩称,出事水塘为自然水塘,并没有任何机关向答辩人颁发所有和管理的权证,答辩人并非涉事水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答辩人与揭XX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与其他被告共同侵权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只要未实施增加原有水塘危险性的行为,并无义务为自然水塘加设警示标志、安全护栏等设施。但2016年、2017年小学老师在涉事水塘安插了警示牌。2018年、2019年新XX委会干部去检查的时候警示牌还在,出事当天也有明确写明“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等意思的字样警示牌。法律并未规定应当对水塘周围设置防护围栏及在水塘周围全部设置警示标志,现实中也不可能做到。但有关部门以人为本、主动作为、提高义务标准的行为,与其应承担法定义务责任并无关联。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天然水塘并非具有公共属性的经营、活动场所,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禾斛岭中学辩称,答辩人对于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制定了完善的措施和制度并有效实施。对于原告儿子溺水死亡,学校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死者放学后在野外与其他同学玩水溺亡,死者是走读生非寄宿生,不是在学校地域范围内或学校管理范围内死亡。原告称翻墙离开校园,只能说明学生违反校规校纪。放学后学生有自由活动的时间和空间,擅自玩水,是学生自己的过错所致,学校没有过错。依据教育部有关规定,原告之子在校外溺水而亡,不符合学校承担责任的规定。学生家长即原告对于其子溺亡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学校有过错,原告之子的死亡与学校没有因果关系,学校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张XX辩称,答辩人儿子张XX与原告之子等学生不是相约游泳,张XX是被原告之子连骂带拖去的。死者溺水时三个孩子喊人救命,且报警并打了英语老师和班主任的电话。原告之子死亡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魏XX未作答辩。
被告施XX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儿子是走读生,准备回家吃饭路上碰到另几个学生,他们几个邀答辩人儿子一起去洗澡,后面出事也是答辩人儿子打英语老师电话,报警及叫附近经过的人救助,派出所也做了笔录。
被告新XX委会辩称,不应追加答辩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涉事水塘不是新XX所有和管理,涉事水塘为自然水塘,至今没有任何机关向答辩人颁发所有和管理的权证。答辩人与揭XX的死亡无任何因果关系,也没有和其他被告共同侵权。答辩人出于以人为本,提高道德义务为涉事水塘设置防护围栏及水塘周围设置警示标志,起到了提示作用。死者揭XX却无视警示标志,最终溺水身亡。原告揭XX应为自己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承担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揭XX提供的:1.事发现场照片3张及事发后现场拍的视频证据一份,拍了整个池塘的环境,证明事发水塘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2.其他池塘的照片,证明其他水塘的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都很明显,证明被告XXX没有做到对该水塘的警示及防护责任;3.学校围墙照片,证明学校围墙很容易翻出去;4.禾斛岭初中九(1)班家长群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学校的补课情况,证明学校严重违反不能私自补课的规定,如学校不补课学生放学也就回家了;5.证明2份,证明该池塘多年来已经出现溺死事故2次,死亡3个人,出事水塘并不属于野外无人管理的,该池塘原来是叫李建华砖厂,后废弃才演变成现在的水塘,该砖厂当时也是由XXX承包出去的,且当时因地下河没水,当地村民需要水灌溉田地,后XXX还把水塘加固过,证明该水塘就是XXX所管理;6.村委会及九龙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家在2015年妻子患病去世之后已经花费五、六十万元,家庭情况比较困难;7.当时修208省道公路的时候有补偿款打入XXX,请求法院调取该补偿款打入的情况,证明目的为该池塘系XXX所有、管理。被告XXX与禾斛岭中学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视频,虽系自己单独拍摄,但结合新XX委会主任徐XX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警示牌倒在草丛中,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其他池塘的照片作为与本案涉事水塘的对比,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3.原告提供的学校围墙照片,结合禾斛岭派出所提供的在场学生的笔录,揭XX与张XX、魏X从学校翻墙出去的事实可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其证明因补课导致揭XX死亡,学校晚自习与揭XX的死亡无因果关系,该证据不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5.原告提供的证明两份,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提供的困难证明与本案的赔偿无关,不应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7.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补偿款的情况,经本院实地勘察,修208省道并未征用本案涉事水塘,该补偿款与本案涉事水塘的管理权无关,无调取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XXX提供案涉水塘照片一张,证明事发地有警示牌提示水深危险。结合原告提供的照片及本院拍摄的照片,可以认定事发时警示牌倒在草丛中且离案涉水塘位置较远,故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应予采信。
被告禾斛岭中学提供的:1.禾斛岭中学安全制度汇编,证明学校对学生安全管理制定的有效管理制度及管理措施,学生安全教育这一块明确交代了不能私自攀爬学校围墙,不准私自游泳;2.2019年4月8日学校三检情况记录表,证明学校领导及老师每天都会对学生上课情况进行检查,正确履行管理义务;3.班主任工作手册,证明该班班主任对学生做了自我保护教育、安全行为的教育,说明学校对学生的安全尽到了管理教育作用;4.余干县教育系统安全教育备课本,证明学生所在班级对学生安全管理方面尽到了教育义务。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持有异议,被告禾斛岭中学当庭提交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禾斛岭中学制定了相关的制度等,不能证明其将制度具体落到实处,做到了全方位的教育安全管理义务。张XX与魏X均为寄宿生,一同随揭XX翻墙出去,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所疏漏,被告禾斛岭中学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已经完全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陈述及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8日下午,揭XX在禾斛岭中学上完第三节课后,与同学张XX、魏X一同从学校翻墙出去,中途遇到同学施XX,四人一同至案涉水塘。因水塘较深,揭XX在游泳过程中不幸溺亡。张XX和魏X是寄宿生,揭XX和施XX是走读生。按照禾斛岭中学的管理规定,下午放学至晚自习期间,走读生自行回家,寄宿生不离校。涉事水塘旁边有一块警示牌倒在草丛中,未在显眼位置。案涉水塘系露天水塘,经测绘并经余干县自然资源局查询权属状况,该水塘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未能确定使用主体。案涉水塘离禾斛岭中学较近。
另查明,揭XX系农村户口。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XX、魏XX、施XX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揭XX撤回对被告张XX、魏XX、施XX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生命权纠纷引起的诉讼。主要存在如下争议问题:
一、关于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本案中,案涉水塘位于XXX管辖范围,经测绘并委托余干县自然资源局查询权属状况,该水塘系国有土地,未能确定案涉水塘的使用主体。案涉水塘周围有新XX委会段家村小组等村民组织,均有可能使用该水塘的水进行灌溉,且案涉水塘非村集体所有,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新XX委会获得授权进行管理,故新XX委会对涉案事故无过错,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XXX对位于本辖区内的涉案水塘,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分配给新XX委会管理、使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使用主体,原告主张被告XXX对案涉水塘负有管理义务,应予认可。案涉水塘系露天水塘,且与学校距离较近,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但XXX未在水塘周边设置足够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足够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揭XX在案涉水塘溺水死亡的损害事实发生。对此XXX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揭XX在禾斛岭中学上完第三节课放学后与其他两名寄宿学生从学校翻墙外出,违反校规校纪,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但学校未能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揭XX现年十四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揭XX作为在校学生,应掌握基础安全知识,具有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危险识别能力或注意能力。因此,揭XX下课后本应回家,但却前往案涉水塘洗澡、游泳,导致溺水不幸死亡,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原告揭XX作为揭XX的父亲,对揭XX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但揭XX未尽到监护责任。鉴于揭XX与死者之间的特定关系,该过错视作揭XX自身的过错,依法应减轻XXX、禾斛岭中学的赔偿责任。与揭XX一同到案涉水塘的学生张XX、魏X、施XX,均为在校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通过报警、打老师电话等方式进行救助,故他们的监护人即本案被告张XX、施XX、魏XX对涉案事故无过错,且原告揭XX已撤回对被告张XX、施XX、魏XX的起诉,张XX、施XX、魏XX应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原告揭XX、被告XXX、被告禾斛岭中学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原告方对涉案事故负主要过错责任,应自负70%的责任,XXX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禾斛岭中学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揭XX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应否获赔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揭XX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请求死亡赔偿金289,200元(14,460元/年×20年)依法合理,予以支持。2.丧葬费30,000元,不高于现行标准,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数额合计319,200元。XXX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3,840元(319,200元×20%),禾斛岭中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1,920元(319,200元×10%)。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事故造成揭XX死亡,其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方,应免除被告XXX与禾斛岭中学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XXX应赔偿原告揭XX63,840元,被告禾斛岭中学应赔偿原告揭XX31,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干县XX赔偿原告揭XX损失共计63,840元,被告余干县禾斛岭初级中学赔偿原告揭XX损失共计31,9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8元,由原告揭XX负担4,786元,被告余干县XX负担1,368元,被告余干县禾斛岭初级中学负担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铭亚律师毕业于上饶卫校,通过自学考试取得南昌大学法律专业大学本科学历,1990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后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上饶
  • 执业单位:江西敦旷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61120********4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