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工作室。
经营者: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佳敏,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梅,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某工作室(以下简称某工作室)与被告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作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佳敏、张燕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作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向其支付定作价款13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8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某负担。事实与理由:某工作室与王某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某工作室为王某提供门头广告牌等制作服务。王某结欠某工作室定作价款13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3日,王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欠徐某13000元,并承诺每月还款3250元,首期还款日为2017年8月30日,分四个月还清;如逾期不还,利息为一天500元。另,王某在某工作室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欠价款13000元。
庭审时,某工作室称:出具借条后,王某于2017年8月支付2000元,之所以出具借条是因为文化水平有限。
本院认为,王某结欠某工作室承揽价款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该款理应支付。因王某已支付2000元,故王某尚结欠某工作室价款11000元。王某未及时付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展翔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低于双方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利息应为以欠款1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工作室支付价款11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向某工作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某工作室负担10元,由王某负担50元(某工作室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王某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某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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