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律师。
被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府,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有艰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与被告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逬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律师与被告徐某之委托代理人孙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公司诉称:徐洪路于2001年10月8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管理岗位,后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包含加班费在内的工资由银行按月代发,下发薪.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中明确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加进工资计算基数,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徐某某的工资单中记录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金额、加班工资时间及金颔、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且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北京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1月14日,徐某向我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当日办理完毕劳动合同解除的手续,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工资结算完毕.我公司与徐某之间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约定有效,我公司己经按照约定和实际发生的加班时间发放了加班工资,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徐某1、2001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77110.0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277.52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賠偿金164988.66元.
徐某代理人辩称:徐某于2001年10月8日入职北京公司,从事管理岗位工作.2011年8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北京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工作岗位变动),2013年1月14日我离职.在职期间,北京公司一直以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计算加班费,而不是以应得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我不同意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并提交了工资单,奖金单,告知书,离职申请表,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如下:
一、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徐某支付2009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7971.75元
二、确认北京公司无需支付徐某加班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19277.52元
三、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9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