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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会议纪要: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选择适用及具体规则

发布者: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2年08月23日|分类:行政复议 |1418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6次法官会议纪要)

     【会议日期】2018年7月6日

     【主持人】张勇健

     【出席法官】张勇健、郭修江、熊俊勇、龚斌、刘艾涛、钱小红、张颖新、陈宏宇、奚向阳、曹刚、王毓莹


基本案情

     1985年,易某等三人通过其父与周某互换,获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并获得宅基地使用证。1987年,县政府开展了非农业用地的清查工作,涉案土地的《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虽然记载了易某等三人的用地情况,但占地性质及处理意见、清理登记人、行政村领导、户主、乡镇政府审查意见、县土地管理机关审查意见等栏目均为空白。1992年,县政府向易某等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证》),证上记载的土地基本情况与《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一致。2002年,易某等三人扩充土地使用面积,县国土资源局收取了占地补偿费后,为易某等三人补办了使用手续。2012年,周某申请撤销易某等三人的《土地证》,县政府以颁证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土地证》。易某等三人不服提起诉讼,二审期间,县政府以撤证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撤销该撤证决定,易某等三人撤回起诉、上诉。2014年,周某再次申请撤销易某等三人的《土地证》,县政府以程序违法为由再次作出撤证决定,市政府复议后予以维持。易某等三人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行初字第73号判决认为,县政府未经乡级人民政府、县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向易某等三人颁发《土地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施行)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程序违法。争议土地系易某三人之父与周某互换而来,且已于1985年修建了房屋。《土地证》的土地来源清晰合理,登记结果并无不当。《土地证》程序违法,但可以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补正。县政府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易某等三人的《土地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遂判决:撤销县政府撤销《土地证》的决定;撤销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终1161号行政判决认为,易某等三人的《土地证》系未依相关规定审核而径行颁发,颁证程序违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违法,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自行纠正。县政府撤销《土地证》,系对程序违法行政行为的自行纠正,合法正当,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易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745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65号行政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会议意见

      行政机关具有自我纠错的职责。从严格依法行政的角度而言,对于所有有瑕疵的行政行为,都可以通过撤销的方式予以纠正。但是从行政效率和效益的角度考虑,基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减少行政争议的考量,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足够审慎的态度,只有在瑕疵足以影响到实质处理结果时,才采用撤销的方式进行纠错。


意见阐释

      根据行政法基本理论,除明显重大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外,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也称为不可变更力,作用在于保证行政行为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对于确定力的内容,一般认为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不论是否合法,便推定为合法、有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服从;而且一经生效,非因法定原因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和撤销。法定程序一般指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起诉,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作出的决定或裁判。对于行政机关是否可以自行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行为,进行自我纠错的问题,从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看都应该是没有障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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