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竹溪县XX厂。经营场所:湖北省竹溪县鄂渝陕XX19-25号。经营者:胥实,男,汉族,1987年10月23日出生,户籍地为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现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XX,男,竹溪县XX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中XX。
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XX,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现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XX,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XX,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XX,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上诉人竹溪县XX厂因与被上诉人湖北XX公司、葛XX、滕XX、吴XX、魏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4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竹溪县XX厂以已与湖北XX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9年5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竹溪县XX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竹溪县XX厂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由上诉人竹溪县XX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操璐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