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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祁东县A采石场与被告杜某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少凡|时间:2021年06月07日|9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祁东县A采石场。

投资人:屈某天。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林,律师。

被告:杜某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凡,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东县A采石场(以下简称“A采石场”)与被告杜某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采石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翔、刘碧林,被告杜某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采石场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杜某源的答辩要点: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不属实。原、被告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承揽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A采石场于2014年12月12日登记成立,系投资人屈某天独资开办的企业,经营范围为石灰岩露天开采销售(凭《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开采)。

2019年9月份,被告杜某源与案外人陈天雨、李毕情三人作为一个工作组进入原告A采石场,负责使用该场一台新式破碎机进行碎石及相应的维修管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按碎石量0.6元/吨的标准计算工作组报酬,且原告必须保证每人9000元/月的保底工资,被告杜某源每月另加带班工资1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和其他协议。2019年10月23日,被告杜某源在工作时被破碎机的电动运输皮带绞伤左上肢,当天前往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为其垫付了9万多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此后,被告杜某源未回到原告处工作,其在原告处共工作1个月零6天,领取工资款14,900元。在此期间,只要破碎机能正常运行,被告带班的工作组每天都在工作。受伤后,被告又在原告处领取了误工费20,000元。2020年5月15日,被告杜某源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七级,住院期间计护理期、营养期,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2020年6月17日,被告向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7月27日,该会作出祁劳人仲字[2020]第074号仲裁裁决:原、被告于2019年9月17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于同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成立需同时具备下列三种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主体资格;原、被告约定的“底薪+按量补差”多劳多得式的工资计算方式,使得只要破碎机能正常运转,被告所在班组便每天都在工作,该薪资模式决定了被告的工作时间,且被告工作的设备系原告提供,工作内容是为原告碎石,工作地点是原告的采石场,工资也是由原告发放,被告受伤后也是由原告垫付医疗费,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杜某源在原告的管理、监督下工作;原告的主营业务为开采销售石灰岩,杜某源在采石场使用原告的破碎机进行碎石,所碎石块归原告所有并销售,由此可见,杜某源的劳动成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三要素,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双方系承揽关系,被告杜某源承包了原告的破碎机,原告向其支付保底承包费,该保底承包费每人每月9000元由杜某源在原告处领取后再发给其余班组人员,其余班组人员由杜某源聘请和管理。但是,若成立承揽关系,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其余班组人员若由承揽人聘请,其薪酬也应是承揽人与其商定,并由承揽人发放。可从原告提供的工资领条看,杜某源仅领取了自己的工资,其余班组人员的保底工资也非杜某源确定和发放,且杜某源需以原告的设备为依托工作,故原告关于双方构成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祁东县A采石场与被告杜某源自2019年9月17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祁东县A采石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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