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韩高远律师 时间:2024年05月16日 12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雒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高远,浙江易特纳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浙江XX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郦XX。
原告雒XX与被告郦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高远、金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雒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被告郦XX支付租赁费247187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郦XX因需自2018年开始向原告雒XX租赁钢管,双方口头约定租赁单价,并于2020年1月8日经结算,自2018年至2019年共计产生费用为466011元,被告郦XX已支付210000元,尚欠租赁费256011元,由被告郦XX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郦XX继续租用原告雒XX钢管至2023年。被告郦XX于2020年1月24日至2023年1月21日期间陆续向原告雒XX支付80000元。2023年1月20日,原告雒XX通过微信将结算单发送给被告郦XX,载明尚欠租赁费247187元,被告郦XX予以回应。现经多次催讨,被告郦XX至今不予支付,为此涉诉。
被告郦XX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雒XX陈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雒X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雒XX与被告郦XX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通过微信结算后,被告郦XX应当及时付款。现经原告雒XX多次催讨,被告郦XX分文未付,造成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雒XX诉请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郦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雒XX租赁费247187元,并赔偿该款自2024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