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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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诉彭某某、许某某、常熟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徐军律师时间:2024年07月0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5次举报

一、案情简介:

   彭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9月7日向甲公司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先息后本,每月一结付息,逾期按违约处理,借款期限至2020年9月6日。许某某、常熟市某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陆某某、常熟市某塑胶有限公司、常熟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讨要借款起二年。因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出借人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本案的法律焦点或工作难点

本案中,保证人常熟市某塑胶有限公司及常熟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认为并未为彭某某30万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对于担保事宜公司股东表示均不知情,并且公司怀疑保证合同上的公章系假章或者有人偷盖,因此两家公司不愿承担保证责任。结合上述公司的说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因此,对于本案的工作难点主要体现在如何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只有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公司才能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从公司提出的论点来认定保证合同无效有一定难度,主要有以下几点:1、保证合同上的公章系假章?该说法很难成立,除非提 出鉴定申请,且鉴定结果有利于我方,况且许某某与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因此公章系假章的可能性不高;2、保证合同上的盖章系偷盖?虽然这一说的可能更接近于事实,但在法庭上举证许某某有偷盖的行为难度非常大。

三、办案思路及办案结果

   由于举证难度问题,所以从公司的论点出发是无法认定保证合同无效的。那么接下来可以从以下两点入手来认定保证合同无效:1、根据《民法典》第28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所以如果能够认定借款合同无效,那最终也能够认定保证合同无效。2、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要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所以如果公司对外的担保行为没有相应股东会决议的话,即使小股东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那也是构成越权代表,对外担保无效。另外,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合理审查,表明其属于善意相对人,但在实际过程中小额贷款公司在既没有公司决议也没法定代表人及小股东签名的情况下,仅凭公司的盖章就直接与二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可以认定小额贷款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应当认定保证合同无效。

经过法院的审理,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抗辩理由,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并认定在本案中常熟市某塑胶有限公司、常熟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判决结果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四、律师工作情况

承办律师为证明自己的论点成立,主要进行了以下工作:

1、本案中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并非金融机构习惯使用的正式合同,且放款的金额也并非通过公司账户转账,反而类似于民间借贷中的借款合同形式以及通过他人代转的方式交付资金;另外原告存在跨区域放贷,放贷的对象也明显不符合规定。为证明上述观点,承办律师在网络上寻找相关规定,并向法院提交了《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来证明原告存在违规放贷,以此来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并根据《民法典》第282条的规定,认定保证合同也随之无效。

2、本案中的保证合同仅有公司盖章,并没有公司股东的签名。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本案中的常熟市某塑胶有限公司、常熟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外担保无效。承办律师具体也询问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表示保证合同显示的时间段其本人在国外工作,根本不可能在保证合同上盖章,且本人对保证合同的内容也并不知情,为此承办律师向出入境管理局了解情况,并在庭审中也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出入境记录,从而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担保的内容是不知情的,且也不可能通过其进行盖章。

3、本案中原告认为盖章是公司股东刘某某加盖的,对此,承办律师向公司股东刘某某核实了情况,其表示并非是她加盖的,她对保证合同的内容也并不知情。在承办过程中,律师了解到本案其中一位被告许某某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与股东刘某某系夫妻关系。由于他们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法院很可能最终还是认定公司股东进行加盖的,但是实际关系确实非常的糟糕,他们不可能为许某某进行担保,为此承办律师向法院提供了常熟市公安局的报警记录,以此证明许某某实际是偷取公司公章偷盖的。

4、为证明保证合同无效,承办律师在庭审前大量搜索了相关判例,并且在庭审中予以了释明,庭后将相关最高院的判例邮寄给承办法官以供其参考。

5、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承办律师庭后提交了书面的代理意见,并且从3方面对本案进行了阐述:(1)原告的放贷行为违规且违法,应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相应的保证合同也应当认定无效。(2)被告许某某庭审中称保证合同上常熟市某塑胶有限公司、常熟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刘某某加盖以及担保事宜有电话跟儿子许某商量并经许某同意了的内容系属于虚假陈述。(3)保证合同上常熟市某塑胶有限公司、常熟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盖章并非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司对外担保也没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应对常熟市某塑胶有限公司、常熟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五、案件评析

本案能够胜诉关键在于承办律师抓住了原告的一个致命漏洞,那就是原告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第7条以及《九民纪要会议》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并非善意相对人,故最终法院认定常熟市某塑胶有限公司、常熟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在现实法律活动中,作为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在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让公司出具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以避免后续的法律风险;而作为公司,在对外担保时应当严格审查合同及借款人的相应资产情况,并且对公司的公章管理应该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即使公司不在经营了,也应该保管好相应的公司印章,从而防止他人偷盖等行为,以避免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承办人:徐军律师

                                                                                             

徐军律师,现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所专职律师,执业13年以来亲自办理过1000多起案件,擅长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520********31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