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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打印名称与盖章不一致时,以哪个为准?

发布者:董平律师|时间:2019年04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1380人看过


合同中打印名称与盖章不一致时,以哪个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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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合同打印公司名称与尾部盖章公司名称不一致的情况,在实践中经常遇到,比如合同抬头写的是总公司或母公司,盖章的却是分公司或子公司;又如公司名称打出别字、少字;再如替换合同模板过程中忘记更改对手公司名称。

裁判要旨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合同中出现名称不一致的笔误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其是一家商品进口及批发零售企业。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销售货物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收到货物后15天内付清货款。被告公司从原告仓库分两次提取了价值分别为1万元和2万元的货物,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公司辩称,《合作协议》首部甲方处打印的名称是被告公司的总公司C公司,合同是原告和C公司签订的,被告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付款义务。

 

诉讼中,原告称《合作协议》中出现的C公司名称系打印有误,忘记变更。对此,被告公司称货物是C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提的,公章也是C公司让被告公司加盖的,本案货款应由C公司支付。

 

裁判结果

 

海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合同首部甲方处打印名称为C公司,尾部甲方处加盖的是被告公司公章。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现《合作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为被告公司,并非C公司,且原告实际供货方亦为被告公司,故可认定被告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最后,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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