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法》就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规定过于抽象,易引起争议,故有必要对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主体、客体、内容以及效力等问题重新认识。我们都知道购买保险的时候不能只听保险代理人讲,一切内容还需以保险合同为准。人身保险合同需要包含什么内容?
依《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的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笔者认为: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必具有保险利益,现实生活中投保人为他人利益投保而无保险利益的情况很多,如单位为职工投保人身险。此时,投保人实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2、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如无保险利益,即未蒙受损失,既无损失,何以谈请求补偿。3、受益人不须有保险利益,受益人的受益权实际是被保险人对保险金请求权的处分。
保险利益的客体是保险标的。我国《保险法》把保险标的定义为“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是不全面的,因为人身保险利益有两种,一种是被保险人对本人的寿命和身体的利益;另一种是被保险人对他人的寿命和身体的利益,此种保险合同所保障的是因他人寿命和身体的损害而带给被保险人的利益损失。故保险标的还应包括“与人的寿命和身体有关的利益”。
各国对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规定不尽一致,大体包括:
1、本人,任何人对自己的生命或身体具有保险利益。
2、配偶,配偶之间互有保险利益。
3、亲属,大陆法系国家多认可共同生活的亲属之间有保险利益,而英美法系国家做法不一。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对此作了规定。
4、雇佣人与受雇人。我国《保险法》未明确规定,但实践中承认单位对其职工具有保险利益。
5、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生命有保险利益。
6、合伙人之间互有保险利益。
7、凡当事人间有合同或商务关系,一方的生死足可影响他方因基于此种关系可获得法律上及经济上的利益,相互间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对上述第5、6、7项未作规定。
1、时间上的效力。人身保险利益须于合同订立时存在,否则会引发道德危险。至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仍存在保险利益,则无关紧要,只要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就应有效。
2、对人的效力。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因为此时保险合同仅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有保险利益已无关紧要。
以上就是“人身保险合同需要包含什么内容"的相关法律问题。人身保险合同中,订约时间是很重要的事项,一般要写年、月、日、时。订约时间是确定订约日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或消灭与否的重要依据,也是推算合同的有效期限和交费期限的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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