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梅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女,1988年5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转取保候审(羁押11天),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程芳,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罩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罩某及其辩护人沈程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覃某伙同何某、蒋某、郑某(已判决)和张某(另案处理)等人乘坐何某驾驶的小汽车到三明市梅列区实施盗窃。当日9时20分许,被告人覃某和何某、蒋某、郑某、张某先后进入梅列区“某”婚纱摄影店内,被告人覃某和蒋某、郑某、张某分别以要拍摄照片等为由,分散营业员注意力,何小明趁机在吧台处盗得三星193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910元)、佳能5D2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0361元)、佳能7D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4879元)。之后,被告人覃某和何某、蒋某、郑某、张某离开现场并乘坐何某的小汽车逃离三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8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的上述指控属实。
另查明,被告人覃某和同案人何某、蒋某、郑某、何某于2013年6月22日在福州市仓山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覃某处扣押人民币6000元,从何某处扣押人民币500元,从蒋某处扣押人民币5000元,从郑某处扣押人民币6000元,从何某处扣押人民币600元及闽DUM867号轿车(轿车已经由公安机关发还租车公司)。公安机关已经将上述扣押的人民币合计18100元,发还梅列区某婚纱摄影店。
再查明,案发后郑某通过其亲属分两次共向本院退出人民币20050元,蒋某通过其亲属向本院退出人民币5000元,何某
通过其亲属向本院退出人民币5000元。本院已经将上述同案人退出的人民币合计30050元,发还梅列区某婚纱摄影店。被害人单位梅列区某婚纱摄影店对被告人覃某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覃某及四名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单位工作人员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徐泽敏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退还暂扣款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信息材料,到案经过,(2014)三刑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8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在伙同他人实施本案盗窃犯罪行为时,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互相配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应依法对共同参与的犯罪结果负责。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及同案人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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