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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盗窃罪从轻处罚案例

发布者:沈程方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7日|分类:刑事辩护 |23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梅刑初字第204

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女,198859日出生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6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2日转取保候审(羁押11天),本院于20141016日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程芳,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罩某犯盗窃罪,于201410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10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罩某及其辩护人沈程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615日上午,被告人覃某伙同何某、蒋某、郑某(已判决)和张某(另案处理)等人乘坐何某驾驶的小汽车到三明市梅列区实施盗窃。当日920分许,被告人覃某和何某、蒋某、郑某、张某先后进入梅列区婚纱摄影店内,被告人覃某和蒋某、郑某、张某分别以要拍摄照片等为由,分散营业员注意力,何小明趁机在吧台处盗得三星193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910元)、佳能5D2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0361元)、佳能7D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4879元)。之后,被告人覃某和何某、蒋某、郑某、张某离开现场并乘坐何某的小汽车逃离三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8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的上述指控属实。

另查明,被告人覃某和同案人何某、蒋某、郑某、何某于2013622日在福州市仓山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覃某处扣押人民币6000,从何某处扣押人民500元,从蒋某处扣押人民币5000元,从郑某处扣押人民币6000元,从何某处扣押人民币600元及闽DUM867号轿车(轿车已经由公安机关发还租车公司)。公安机关已经将上述扣押的人民币合计18100元,发还梅列区某婚纱摄影店。

再查明,案发后郑某通过其亲属分两次共向本院退出人民币20050元,蒋某通过其亲属向本院退出人民币5000元,何某

通过其亲属向本院退出人民币5000元。本院已经将上述同案人退出的人民币合计30050元,发还梅列区某婚纱摄影店。被害人单位梅列区某婚纱摄影店对被告人覃某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覃某及四名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单位工作人员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徐泽敏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退还暂扣款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信息材料,到案经过,(2014)三刑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8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在伙同他人实施本案盗窃犯罪行为时,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互相配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应依法对共同参与的犯罪结果负责。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及同案人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016日起至20164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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