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程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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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行政诉讼交通事故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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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毒品辩护判决

发布者:沈程方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0日|分类:刑事辩护 |2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2811日出生于辽宁省 抚顺市,初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522日被刑事拘留,同 年626曰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郝富,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男,汉族,1968912日出生于湖北省天 门市,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522曰被刑事拘留,同年626曰被 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勇,广东广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沈程方,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6664日出生于辽宁省抚 顺市,高中文化,系抚顺发电厂工人,户籍地抚顺市东洲区,因本案于20145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27日被 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桂敏、龙海霞,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安某,男,汉族,1974627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初中文化,无业。 2001 年 6 月 7 日因犯盗窃、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03 年 12 月 8 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 2014 年 5 月 24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11 日被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李双兰,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汉族, 1962 年 7 月 28 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 1984 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 1988 年 3 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998 年 3 月 5 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005 年 8 月 25 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 2014 年 6 月 1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14 日被监视居住.抚顺市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 2014 ) 5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郭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安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 2014 年 11 月 18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郝富、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胡勇、沈程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桂敏、龙海霞、被告人安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双兰、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千克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只应对其运输到榆林服务区给刘忠涛的的1千克甲基苯丙胺及在麻将室内搜出的约2千克甲基苯丙胺分别承担运输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4月通过安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00余克没有获利,且系被告人张某主动交代,应予定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郭某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只有运输毒品的行为,且所运输之毒品大量掺假,数量不清;被告人郭某系受他人指使从事犯罪活动,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予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郭某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且大部分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郭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张某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能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在庭审中辩解其没有帮助张某贩卖毒品被告人安某之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安玉鹏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安玉鹏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事实(一)被告人张某、安某贩卖毒品事实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4月上旬,将陈叙宏(另案处理)委托其贩卖的300余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从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带回抚顺。后张某指使被告人安某将上述毒品向他人贩卖。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安某将上述毒品贩卖并先后两次将所获毒资共计人民币8万元交给张某,张某先后两次将该8万元以银行汇款方式汇到陈叙宏指定的银行账号内2014年5月23日,侦查人员在抚顺市顺城区将军街1-1号楼1单元202号将被告人安某抓获,并在其随身背包中查获白色晶体6包,共计36.85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56.1%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了该案的来源、立案、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郭某、张某于2014年5月20日被抓获,被告人安某于2014年5月23日被抓获,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6月13日被抓获的事实2、抚顺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抚劳批字(84)第57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88)越法刑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1998)新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本溪市溪湖监狱释放证明书、江苏省句容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表明,被告人张某因盗窃,于1984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3月5日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安某因犯盗窃、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1年6月7日被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2月8日刑满释放。3、现场检测报告书表明,经对各被告人尿液样本进行检测,被告人张某、安某、张某、张某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现甲基苯丙胺阳性;被告人郭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现甲基苯丙胺阴性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郭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安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所提其从湖北离开时不知道携带了毒品之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千克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只应对其运输到榆林服务区给刘忠涛的1千克甲基苯丙胺及在麻将室内搜出的约2千克甲基苯丙胺分别承担运输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事责任之辩护意见,经查,不但同案犯朱国保、郭某证实被告人张某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运输的是朱国保用于贩卖的5千克甲基苯丙胺,并按朱国保指令进行贩卖,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也曾经予以供述,且其对帮助朱国保将其中部分毒品进行交易的事实始终予以供认,故被告人张某之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之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4月通过安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00余克没有获利,对于该起犯罪事实应予以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的行为,是否牟利并不影响犯罪的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张某之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辩护人所提该起事实系被告人张某主动交代,

应予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郭某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郭某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只有运输毒品的行为,且所运输之毒品大量掺假,数量张某、郭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庆东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又构成非

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与贩卖、运输毒品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安某帮助被告人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00余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5.1克,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82克,数量较大,其行为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郭某系受朱国保指使

从事贩卖、运输毒品活动,被告人安某系帮助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应予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查,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帮助陈叙宏贩卖甲基苯丙胺300余克的事实,其家属又自愿代为履行部分财产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家属自愿代为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笫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

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履行财产刑人民币

10万元);

二、被告人郭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9日。财产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四、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五、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折抵刑期2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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