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增锴律师

  • 执业资质:12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行政诉讼债权债务离婚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于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案

发布者:王增锴律师|时间:2019年12月25日|分类:刑事辩护 |159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系某单位职员。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被告人于某某和被害人佟某某通过微信联络,约定晚上在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X号“某KTV”见面,相谈债务纠纷的问题。当晚21时许,佟某某等人来到约定地点,订了某包房,佟某某自己在包房等待。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与王某甲(王某某的妹妹)来到约定地点,刚进入包房,于某某和佟某某话不投机即扭打在一起,王某某上前拉架,随即三人发生厮打。混乱中,于某某将佟某某放在茶几上的包递给王某甲,王某某让王某甲先回家。厮打过后,于某某、王某某要求佟某某归还债务。约23时30分许,于某某、王某某带着佟某某写下的欠条、佟某某的两张银行卡和两部手机离开包房,随后在附近中国银行从两张银行卡各取款2000元。于某某、王某某造成佟某某头皮挫伤、面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被传唤到案,现于某某、王某某已将上述2部手机返还给佟某某,三方已经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银行卡查询记录、欠条、短信照片、伤情照片、现场照片、收条等;证人郭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佟某某的陈述;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宣判前又具结悔过,具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不判处刑罚。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具备被害人与其亲朋失联较长时间、被捆绑、被关押至隐蔽处所、多人看管、遭受殴打等拘禁类犯罪的显著特征,故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存在债务纠纷,被害人被打后,在KTV包房内较长时间被要求归还债务,客观上存在人身自由被限制的事实,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壮威

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

人民陪审员  姚文庆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晶晶

书 记 员  郭 宇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