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飞磊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6日 3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1(别名“某1”),男。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飞磊,江西滕王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帅锋,江西滕王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刑诉〔2021〕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1及其辩护人李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被告人某某1为了获利将其三张银行卡出售给“某某2”(身份不明),分别为招商银行卡(卡号:6214********,开户行为招商银行南昌赣江新区支行)、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农业银行卡。被告人某某1的上述招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被用于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支付结算,银行卡进账金额800万余元,其中目前有被害人某3、某4等人报案被骗资金人民币48万余元流入某某1的招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某某1为从“某某2”处获得更多报酬,联系朋友某5(另案处理)办理一张江西银行卡(卡号:6212********),绑定某某1的电话卡,一并交给“某某2”,该卡目前无报案人材料在卷。
2021年1月25日,被告人某某1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某3、某4、某6的陈述,同案人某5的供述与辩解,中国银行、招商银行、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情况说明,被告人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某1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某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1明知他人利用其开办的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为其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某某1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某某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某某1为了获利出售自己的三张银行卡、朋友的一张银行卡给他人,其中被告人某某1名下的招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被用于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支付结算,银行卡进账金额800万余元,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某某1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某某1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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