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玉成刑事辩护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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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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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被控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词

发布者:单玉成刑事辩护团队律师|时间:2019年07月03日|分类:刑事辩护 |496人看过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朱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定性:本案原本是一起聚众斗殴犯罪,孟某某独立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应罪责自负,不应以故意杀人罪对朱某定罪处罚。

  (一)本案首先是一起聚众斗殴,被害人死亡系因聚众斗殴而引发,这是处理本案的事实、法律基础。

  本案是双方吃饭时因琐事纠纷而产生冲突,散开后又邀约见面发生的殴斗。过程为被害人一方在冲突后电话约孟某某见面,孟某某持刀前往与对方见面,朱某、李某某跟随,双方见面后发生了相互打斗。之后,出现了孟某某用刀连续捅刺被害人导致其死亡的事件。

  从案件经过来看,本案原本是一起比较明确的聚众斗殴案件,被告人在事前并不是针对特别具体的侵害目标,也没有追求某一明确结果的犯罪意图,只是出于争强好胜而聚集多人相互殴斗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所规定的聚众斗殴罪。这一点,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基础。

  至于孟某某在斗殴过程中持刀导致被害人死亡,会使案件的各名参与者的责任产生什么变化,也应当在这一基础上进行评价,不能跨越。

  (二)孟某某独立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且唯独其具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认定其故意杀人罪正确,但不应当株连他人。

  1、孟某某独立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应当罪责自负。

  本案证据表明,被害人系由孟某某持刀捅刺致被害人身亡的事实清楚,且孟某某的行为系其独立实施,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案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定罪处罚是正确的结果。

  2、孟某某具有杀人的故意,超出了他人聚众斗殴的犯罪意图之外,不应株连他人。

  从孟某某捅刺被害人所使用的工具、部位、次数等情况足以表明,其对于剥夺被害人生命是出于积极追求,至少是放任的态度。这一主观意图显然是超出其他聚众斗殴共犯的犯罪意图之外,显然只能罪责自负,不应株连他人。

  (三)朱某没有杀人的行为及故意,只能以聚众斗殴(持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朱某没有实施或者参与实施杀人行为。

  朱某参与斗殴时并未持械,仅仅与对方拳脚相向,其自身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同时,朱某在孟某某实施捅刺被害人的行为时,没有为孟某某的行为提供任何帮助。

  2、朱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

  首先,朱某并不具有追求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心态。案发前,朱某与孟某某没有杀人的合谋;案发过程中,孟某某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多刀超出了朱某的犯罪意图之外,且系朱某提前不曾预料。因此,朱某不具有杀害被害人的直接故意。

  其次,朱某也不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心态。朱某在见到被害人受重创后与孟某某一同逃走属实,被害人一方当时有多人在现场,并非无人抢救,主观上也不是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因此,朱某也不具有杀害被害人的间接故意。

  3、本案只能以聚众斗殴罪(持械)对朱某定罪量刑。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案件,直接实施者和直接责任者依法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对于其他参与者,仍然以聚众斗殴罪定罪。本案中,朱某只是聚众斗殴的参与者,不是杀害被害人的直接实施者,也不是直接责任者,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因朱某对于孟某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处于明知,本案应以聚众斗殴(持械)罪追究朱某的刑事责任。

  二、从犯:无论如何定性,朱某均应当认定为从犯,一审判决认定朱某是主犯适用法律不当。

  如若以聚众斗殴罪对朱某定罪,因其不是聚众斗殴的组织、领导者,仅仅是参与者,且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其系从犯,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举轻明重,如果认定朱某故意杀人,其对于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更是没有起到实际作用,更明显应当认定为从犯。

  然而,原审判决在定性有误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辩护人对此不再赘述。

  三、自首:朱某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声称朱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系认定事实错误。

  朱某在1999年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时已经具备自首条件。在此次被逮捕后,朱某仍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判决否认其构成自首的唯一理由,便是认为其脱逃。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否认朱某的自首情节明显错误。理由是:

  (一)公安机关没收朱某保证金后,并未为其继续办理强制措施,显系依据不足而放弃案件,直到孟某某归案后才重启案件。

  朱某辩解其因本案于当时被取保候审之后并非潜逃,也不知道自己的取保候审金被没收,一直以为是因自己没有直接持刀伤人,向公安机关交了钱就没有事了,也不知道取保候审金不需要退还之事。

  辩护人同意其辩解:如果朱某确系脱逃,司法机关依法应当为其继续办理强制措施,或者进行通缉,否则其强制措施到期之后便无约束。但本案直到孟某某归案之后,司法机关才再次决定对朱某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因而表明朱某并非脱逃,只能认为司法机关当时因客观依据不足而放弃追究朱某的责任,直至孟某某归案后才重启本案。

  (二)朱某期间两次因其他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均未追究其本案责任,充分说明了朱某不是脱逃。

  朱某在当年因本案被取保候审之后,曾经有过两次犯罪行为被本地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朱某均到案接受处理,本地司法机关也未因本案追诉朱某。因此进一步印证,是司法机关因依据不足而放弃追究朱某的刑事责任,而不是朱某脱逃的事实。

  (三)司法机关此次决定逮捕朱某,其本人并不知情,因而不属于“在逃”,其自首情节仍然不应否认。

  司法机关在多年以后再次决定对朱某采取强制措施时,朱某并不知情。但朱某在到案后依旧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司法机关将朱某抓获的行为并不能抹杀朱某当初已经完全具备的自首情节。既然否认朱某自首情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因而不能否认其自首情节。

  综上所述,由于朱某应当为聚众斗殴罪的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朱某为故意杀人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律师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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