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玉成刑事辩护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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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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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被控交通肇事罪 一审辩护词

发布者:单玉成刑事辩护团队律师|时间:2019年07月02日|分类:交通事故 |283人看过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朱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一审阶段的诉讼活动。辩护人对于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从轻或者免除处罚。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朱某某的量刑情节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自动投案,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认为朱某某肇事逃逸明显错误,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采信。

  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系交通肇事逃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则规定,所有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辩护人认为,作为本案证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明显有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不应予以采信。理由是:

  (一)朱某某在案发后没有逃离事故现场,且积极抢救被害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所称的肇事逃逸。

  公安机关认定事故成因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本案多名证人的证言均表明,被告人朱某某在驾驶车辆与被害人发生意外接触后,在很短的时间内便在现场参与对被害人施救,显然没有逃离现场的行为与意图;其拨打122急救电话,并协助医护人员抢救伤者到医院的事实更是十分明确,因而明显不存在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况,完全不符合前述规定所称的“交通肇事逃逸”。尽管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案中确实存在未能正确采取措施并及时保护现场的过错,但仅仅表明其没有履行法律义务,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不能据此认为其因此构成逃逸。

  需要说明的是,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明确提出同案被告人林某某系交通肇事逃逸,但并没有指控朱某某有逃逸情节,这也与辩护人意见相一致。

  (二)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案中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本案依法不能认定其属于司法解释所称的“交通肇事后逃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一规定是人民法院确定是否加重被告人刑罚的依据,不是公安机关划分事故责任的法律根据与理由。

  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法定情节,交通肇事后逃逸显然应当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必须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危害主要在于妨碍公安机关对案件的破获与查处。因此,被告人必须是主观上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在客观上实施了逃跑的行为。如果仅因避免可能遭受其他侵害而逃离、或者暂时躲避,不能构成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没有逃离现场。虽然其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离开并回到自己家中,但其辩称是因发现被害人的伤情已经难以救治产生恐惧而回家与家人商量,又因夜间怕受到其他侵害而未能投案自首,故于第二天上午才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辩护人认为,综合被告人朱某某的前后行为来看,由于其在案发后便不存在掩盖犯罪事实的行为,将车辆停放在原处,拨打122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将之护送到医院,虽然从医院回到家中,但第二天上午便投案自首,没有实施任何妨碍、逃避侦查的行为,也没有掩盖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对公安机关侦破本案形成妨碍,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能认定其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属于肇事逃逸。

  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本案不能认定朱某某属于肇事逃逸。

  二、因朱某某与林某某二人分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主观过错及罪责相应较小,朱某某的过错程度较低,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是朱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先与被害人接触后致其倒地,然后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车辆从被害人身上辗轧,并直接逃离现场。因而两被告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被害人的死亡均具有过错,都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然而,同一事故只能有一个完整的全部责任由全部当事人分配,朱某某与林某某的过失间接结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当由两人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点较一方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明显的区别,可以体现两被告人的主观过错及责任相应较小。

  并且,被告人朱某某的过错行为在前,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的“最近因”,因而其主观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均弱于同案被告林某某;又因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行为,其法律责任也较林某某更轻,因而犯罪情节较轻微。

  三、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多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可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多处从宽情节。

  1、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可酌情从轻处罚;

  2、朱某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朱某某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十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之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5、朱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根据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法可对其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律依据是:

  1、《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朱某某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律师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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