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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被控故意伤害案 辩护词暨代理词

发布者:单玉成刑事辩护团队律师|时间:2019年06月28日|分类:经销代理 |433人看过

蔡某某被控故意伤害案

辩护词暨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蔡某某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蔡某某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今天庭审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代理意见如下:

  一、蔡某某参与殴打并拍摄视频威胁被害人确有过错,但因未造成其他危害,本案只是一起普通的轻伤害刑事案件。

  (一)各被告人在殴打被害人后,要求其脱外衣并拍摄视频是为了要胁被害人以隐瞒她们的侵害行为,并非出于侮辱或者传播目的。

  本案各被告人在殴打被害人后,又要求其脱去外衣,后又用手机对仅穿着内衣的被害人进行拍摄,并声称被害人如果把被打的事情说出去则要将拍摄的视频对外传播。从被告人强迫被害人脱掉外衣,并用手机拍摄视频的目的来看,显然是意图据此胁迫被害人不要将其被打事情说出去,从而掩盖她们侵害被害人的事实,并不是对被害人进行侮辱或者对外传播,被告人在拍照后及时将视频删除的行为能够表明这一事实。

  (二)被告人要求被害人脱衣为其拍摄视频的行为过错较严重,但这一行为并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本案仍然仅仅是一起普通的轻伤害刑事案件。

  被告人强迫被害人脱外衣并使用手机给被害人拍照的行为确实有较严重的过错,但因该视频并没有给其他人观看,且蔡某某等人当时就感到有些过分,即时将拍摄的视频删除,本案没有因被告人要求被害人脱衣服及拍照造成其他损害后果,与其他故意伤害罪的后果并无实际不同,只能是一般的轻伤害刑事案件。

  至于被害人的父亲通过技术人员将手机卡内已经消除的影像通过专业手段进行恢复,恰恰表明了被告人关于她们当时已经将视频删除的供述属实。而被害人父亲通过专业技术手段将生活中本来已经消除的视频进行恢复,不影响该视频当时已经被删除的客观事实。

  (三)本案的两点争议事实不清,且对于案件的处理不具有法律价值,因而被害人的主张不足采信。

  本案存在着两点事实争议:

  1、被告人刘某等人供述其要求被害人脱衣服的原因是被害人穿别人的衣服,她们怕弄脏了被人发现;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当时就具有拍摄视频的目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在被害人脱外衣之前或之后产生拍摄视频的目的对于本案的定罪与量刑均不产生影响;且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只能按照被告人的供述认定法律事实,而不能仅仅根据被害人的质疑对本案事实进行推定。

  2、被害人主张被告人动手强迫其脱外衣,而被告人则供述她们只是语言威胁。辩护人认为,无论何种情况,均表明各被告人是违背被害人意志让其脱掉衣服,在这一问题上进行争辩对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具有实际意义。并且,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来看,本案只能按照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认定。

  二、基于共同的犯意,各被告人均应当对本案的全部行为负责,但蔡某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且具有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等法定从宽情节。

  (一)各被告人的一系列行为是实施过程中逐步演进的,并非提前预谋,且各被告人具有相互配合的犯意联络,应当共同对全部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本案的证据,结合案件发展过程来看,各被告人的一系列犯罪行为是逐步演进的,在事前并无预谋。并且,在案情逐步演进的过程中,各被告人之间有犯意联络,相互均知道同案被告人行为的意图并相互配合实施了全部犯罪行为。因此,让被害人脱衣服、给被害人拍照、威胁其不要说出去等行为出于各被告人的共同意志,也是各被告人共同实施,应当由全部被告人共同承担责任。

  (二)从本案发生的实际过程来看,蔡某某的作用相对较为次要。

  本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虽然难以区分主、从犯,但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还是有所不同。辩护人对于蔡某某是拍摄视频的主要实施者之一的事实没有争议。但本案毕竟是一起轻伤害刑事案件,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仍然是被害人的轻伤后果。而蔡某某的行为在伤害被害人导致轻伤后果的问题上,仅仅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其虽然参与殴打了被害人,但不是犯罪的提议者,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殴打被害人的作用也相对不大,因而其在本案中起到的是较为次要的作用。

  (三)被告人蔡某某此前无前科,本案系初犯、偶犯。

  蔡某某是在校学生,本案发生之前并无劣迹,虽然在本案中具有明显的过错,但从未成年人身心均未成熟的特点来看,其犯罪行为应当说具有一定的偶然性。

  (四)被告人蔡某某在案发后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

  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被告人蔡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也向被害人真诚地道歉,充分表明其确已经悔改,人身危险性不大。

  被告人在本案中明确认罪,本案是依照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方式进行的审理。并且,蔡某某在归案后及今天的法庭审理活动中对其犯罪行为交待的较为彻底,在庭审中也体现了较为诚恳的悔罪、悔改态度,并真诚向被害人道歉,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也体现出其人身危险性不强,较容易教育感化。

  三、蔡某某刚满16周岁,根据我国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及其悔罪态度,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作出了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则进一步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采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也多次重申了这一原则。

  本案中,被告人蔡某某是不满18周岁、且刚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对其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且,其以往无劣迹,是在校学生;在案发后其不仅投案自首,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表明其确已悔改。据此,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其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及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的部分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1、原告能够提供的诉讼请求,包括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应当由被告人及其监护人赔偿,代理人对此没有异议。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电脑恢复视频资料费用5000元等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而不应当获得人民法院支持。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因而不应得到支持。

  以上辩护暨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律师

  二0一0年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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