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玉成刑事辩护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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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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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君被故意伤害案代理词

发布者:单玉成刑事辩护团队律师|时间:2018年06月26日|分类:暴力犯罪 |550人看过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刘君(化名)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别针对本案的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重伤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不采信重伤鉴定的理由及辩护人对此鉴定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2008第279号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的损害后果,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首先作出的2008第153号鉴定,将刘君的伤情确定为轻伤;后又根据被害人治疗稳定后的身体功能受限情况作出2008第279号鉴定,认定了上诉人的伤情为重伤。


之所以作出前后两个不同的鉴定结论,是因公安机关作出153号鉴定时被害人正在治疗期间,伤情未稳定时无法确定损伤形成的后果,该鉴定无法对刘君损伤情况所引起的后遗症进行分析,不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三条(注1)所规定的鉴定时机,因而只能根据刘君损伤的外在情况作出一个初步的判断。在被害人的伤害治疗稳定后根据被害人的关节功能情况进行补充鉴定显属必要,并不能认为两份鉴定结论之间存在冲突。由于公安机关后一次作出的279号鉴定结论是根据刘君伤情稳定后的功能丧失情况所作出,符合鉴定时机的要求,弥补了153号鉴定结论因鉴定时机而产生的局限,因而应当以此279号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二)一审判决不采信公安机关作出的279号重伤鉴定结论的理由明显错误。


  1、一审判决将第二次鉴定(重伤)将第一次鉴定(轻伤)的左膝关节处两处创口的长度由11厘米和2厘米分别调整为12厘米和2.5厘米作为质疑第二次鉴定的理由。然而,(1)该判决丝毫没有怀疑轻伤鉴定对于疤痕的测量是否有误说明其先入为主,事实上病历资料记载的伤痕长度恰恰是12厘米,表明错误的反倒是轻伤结论;(2)审判人员在可以对被害人腿部疤痕直接查看并测量的情况下未经查看便直接对被害人疤痕长度提出质疑说明其主观臆断;(3)被告人辩护人反复纠缠被害人腿部疤痕的长短与重伤结论本无任何关联,一审判决却以此为由质疑重伤鉴定结论显然偏离了公正立场。


  2、一审判决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第(十二)项规定“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过三十度或者关节无能无力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而鉴定结论未有标明屈曲度和关节运动活动丧失程度作为鉴定的瑕疵。然而,(1)公安机关作出的鉴定与公安机关的其他证据一样具有公信力,被害人的伤情在鉴定时完全符合标准规定的条件,法医鉴定未标明具体的数字仅仅是文字表述的问题,但已经说明了鉴定的依据,对照有关条款便可以知道,不能据此否认科学鉴定结论的真实性;(2)设若鉴定人员有意图作出一个不客观的结论,完全可以写出来前述数字,原审显然对于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存在无端猜疑。


  3、一审对于被害人不配合重新鉴定的指责有失公允。(1)被害人拒绝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重新鉴定的要求,是因被害人的损伤已经一年有余,本案根本不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审判阶段申请重新鉴定没有充分理由且不合理,被害人予以拒绝有理有据。


  4、一审判决提鉴定人经要求未出庭作证一事,但代理人认为,(1)人民法院审理伤害案件中极少存在要求公安机关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缘何偏偏在本案中提出这种要求;(2)公安机关已经提出了书面情况说明对鉴定的客观真实性作出了解释,一审判断将鉴定人未出庭作证作为否认鉴定结论的理由显然不能令人信服。


  二、本案诸被告人共同参与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情节恶劣,依法均应当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作为一起预谋雇凶故意伤害案,本案诸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严重、性质恶劣,依法应当从严、从重惩处。


  1、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严重。


  从本案发生的具体过程看,被告人孟某、周某、孙某、闫某、钱某、邹某(另案处理)作为被害人的同事,仅因工作中的一些琐事与不满,便多次合谋雇凶伤害被害人,最终共同出资通过宋敏找到纵某,由该纵联系俞某、周某阳,在孙某等人的指引下对被害人进行伤害。在实施伤害的过程中,被告人手段残暴且不计后果,造成了身体上的多处损伤后,还采用捆绑等恶劣手段阻碍被害人自救,使被害人处于生命危险的境地。虽然被害人挣脱捆绑而呼救幸免于难,但身心均遭受了不可逆转的严重伤害。由此表明,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情节严重。


  2、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恶劣。


  深思熟虑地预谋犯罪,与情绪激动情况下的犯罪比较在主观恶性方面较为强烈;雇凶伤害他人的犯罪,主观恶性之强更是十分明显;而雇凶方式在客观上能够使犯罪人的犯罪手段得以延伸,利益的驱动也能够促成犯罪的增长,均体现出这类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而诸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性质恶劣。


  3、对本案被告人从严、从重惩处才符合我国刑法的刑罚目的。


  雇凶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的犯罪方式不仅体现出行为人的恶性较强,且其隐蔽性使公安机关破获案件难度增加因而减少了犯罪成本,如不从严惩处将不足以扼制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甚至产生不良示范效应致使此类犯罪泛滥,不足以达到刑罚的一般犯罪预防目的。


另外,从体现刑罚惩罚犯罪的功能,实现防止被告人再次犯罪可能的特殊预防目的,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手段残忍,情节严重,依法也应当对各被告人从严、从重惩处。


  (二)本案诸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都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主要作用,均应当在三至十年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面对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相互推诿:雇佣者称其没有参与实施、实施者称其不是预谋者、介绍人则更称其没有预谋也没有参与直接实施,并以此为由辩称相应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情节较轻、作用次要。但以上辩解均明显不能成立。


  本案作为一起雇凶伤人案件,社会危害性体现在这一类型的犯罪及整个犯罪的过程,无论是雇佣者、受雇者或者中间人,均是本案成立不可或缺的必要因素与环节,参与此种情节恶劣的犯罪便充分体现出被告人强烈的主观恶性,犯罪的性质也决定着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对各被告人均应当从严惩处。尤其是本案被告人之间相互推诿责任的情况,实际体现出他们的认罪态度较差,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当对此予以充分考虑。


鉴于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是重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刑为三至十年有期徒刑,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案的情节在此法定刑幅度内对各被告人从重处罚。


  三、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量刑幅度对被告人量刑,并对预谋雇凶伤害被害人的三名主犯适用缓刑严重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一)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量刑幅度对被告人量刑明显错误。


一审判决未能采纳重伤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系轻伤是不正确的;由此理由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自然也是错误的,辩护人在此不再重复。


  (二)本案诸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我国刑法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主犯适用缓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判决在认定了各被告人均为本案主犯之后,却对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孙某、闫某、钱某均适用了缓刑,这一结果显然是不当的。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而本案被告人不仅犯罪情节严重,直到二审的庭审中也没有真诚表现出对自己的行为的后悔及对被害人应有的歉意,根本不能排除其再危害社会的可能;虽然部分被告人将部分赔偿款交付给人民法院,但其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而是为了获得量刑有利于自己的结果,因而并不具有真诚的悔罪态度,人民法院也不应当将此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更不应当对其适用缓刑。


  而原审判决无视本案被告人恶劣的犯罪手段与动机等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情况,对部分被告人适用了缓刑,显属不当。


  (三)一审判决的前述错误已经影响到司法公正并违背刑罚的目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纠正,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从严惩处。


  而本案被告人被适用缓刑不仅违反了罪责刑相适用的原则导致刑罚的惩罚犯罪功能无从实现;且有害于消除被告人再次犯罪可能的特殊预防目的;形成不良的社会示范从而不利于刑罚对于可能犯罪人员进行一般预防的目的。


  并且,一审判决在量刑问题上所出现的明显错误充分体现了其对被害人重伤鉴定结论的错误否定并非偶然,认定轻伤后果减轻了全部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结果,与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判处本案主犯缓刑相结合,形成了对被告人的严重偏袒以及对被害人的明显不公,已经影响到司法公正,违反了刑罚的惩处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对被告人从严惩处,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对于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本代理人同意上诉人刘君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新的意见,故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刑事及附带民事部分,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上诉人从重处罚,并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代理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 律师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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