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江涛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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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司法裁判规则

作者:赵江涛团队律师时间:2024年04月17日分类:婚姻家庭浏览:38次举报


赵江涛律师,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金融机构合规部主任


1.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导致离婚,并承担损害赔偿的,在夫妻财产分割时仍可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对无过错方予以多分财产


在某离婚纠纷中,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继女的行为违背伦理道德,构成犯罪,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对于造成双方离婚具有重大过错,男方赔偿女方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对无过错的女方予以照顾。




2.第三人并非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在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中,法院认为离婚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为滕某与蒋某,(与腾某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林某不是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原审判决对蒋某要求追加林某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3.离婚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无过错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且在离婚协议中未明确放弃该主张的,可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认定

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该条款主要是针对旧法有规定而新法改变了旧法规定时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包括“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有利溯及适用规则。其中,在有利溯及标准的把握上,将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三个更有利于”作为判断有利溯及的标准,并以符合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要求为判断合理预期的基准,从而确保法律秩序的稳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明确赋予夫妻中无过错方的权利,如仍以《婚姻法》规定的四种过错情形作出认定,或以超过协议离婚时间“一年”为由即驳回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显然不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保护无过错方利益原则所追求的目的。基于上述分析,《民法典》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兜底条款、《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中关于协议离婚后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条款满足了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有利溯及中“三个更有利于”的标准。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民法典》规定的“其他重大过错”,虽然贺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且离婚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在离婚协议中其并未明确放弃该项主张,本案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综上,法院判决李某向贺某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侵权之诉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仍有权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家暴等行为造成另一方人身损害的,受害方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向侵权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受害方取得人身损害赔偿后,有权在离婚诉讼中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现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5.婚姻关系无效的,当事人无权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中,法院认为,言某陈述其主张该3万元损害费的主要理由是秦某与案外人韩某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言某与秦某的婚姻关系并未被宣告无效,而且案外人韩某还对言某进行了殴打,损害了言某的权益。经查,言某与秦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无效婚姻关系,其主张的损害赔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现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该损害赔偿主张无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秦某与案外人韩某同居生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秦某亦不认可该事实,故对言某主张的损害费3万元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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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19********65
  • 擅长领域:金融证券、抵押担保、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