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江涛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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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取信用卡资金出借,得不偿失

作者:赵江涛团队律师时间:2024年03月28日分类:民间借贷纠纷浏览:41次举报


赵江涛律师,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金融机构合规部主任

 

案情回顾

 

 

曹某与李某曾为同事,共同在某证券公司工作。因李某资金紧张,2022年6月,曹某、李某与某助贷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和贷款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因自身资质问题无法办理贷款,委托曹某以其名义在银行办理贷款,李某承担服务费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曹某申请到某银行信用卡,通过信用卡取现200 000元,又通过助贷机构刷卡套现300 000元,共计500 000元出借与李某。后李某仅按期偿还信用卡前6期账单,剩余贷款均未偿还。曹某垫付一段时间后,无力继续偿还信用卡债务,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清偿所有信用卡债务,支付未还本金、利息和罚息共计45万余元,并按照4倍LPR的标准另支付逾期利息。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曹某出借的款项均系从金融机构贷款后转借,违背了民间借贷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故曹某与李某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法院认定曹某、李某二人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过错,对于借款,李某应向曹某返还本金部分,利息部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不予支持曹某主张李某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律师释法

 

 

一方面,套取信用卡现金出借存在民事法律风险。信用卡套现出借,不仅违背了民间借贷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实际导致金融机构信用资金流向非经其审核的人员使用,增加了银行不良信贷的风险,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信用卡资金出借后,持卡人仍然是信用卡的还款主体,借款人能否偿还的风险实际上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作为出借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时,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往往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仅支持偿还本金和较低标准的资金占用利息,持卡人仍然需要自行承担信用卡高额的现金提取费、利息及罚息等等。

另一方面,套取信用卡现金出借存在刑事法律风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基于此,信用卡非法套现还可能构成违法犯罪行为,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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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19********65
  • 擅长领域:金融证券、抵押担保、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