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江涛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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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公司诉XX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江涛团队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4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XXA商贸有限公司诉XXXX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XXXX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20663号原告XXXXA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朝阳区XX,法定代表人A,经理,委托代理人A,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朝阳区XX,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玛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委托代理人B,玛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XX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XX公司与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A达成口头协议,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20万元左右的玻璃,XX公司按约定把玻璃送到XX公司,A于同年11月中旬给付XX公司1张出票人为玛乐公司的转账支票,支票号为069XXXX3738,金额5万元,XX公司持票到XX农商银行十八里店支行委托提示付款,但遭退票,理由是填写密码错误,XX公司认为玛乐公司作为出票人违反法律规定,开出填写密码错误的支票,导致XX公司供货后收不回货款,故起诉来院,要求玛乐公司给付5万元,被告玛乐公司答辩称:第一,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XX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基础关系存疑,申请追加XX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以便查明事实,第二,XX公司在取得涉案票据时应当归认真核实票据来源或者与玛乐公司联系,查询账户,然后再去银行,其未经核实取得支票有重大过错,票据不能支付,其应向XX公司请求支付,玛乐公司与其没有任何接触,第三,据了解XX公司法定代表人A涉嫌犯罪,可能已经被通缉或者刑事立案,玛乐公司正在积极与警方联系,如果涉及犯罪,按照先刑后民原则,申请案件中止审理,综上,玛乐公司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玛乐公司交付给A1张已经完成签章并填写了金额的XX农商银行转账支票,票号为069XXXX3738,票面金额5万元,现玛乐公司持有一张有A签名、落款2012年6月8日的借条,上载借A人民币15万元,玛乐公司称因A向其法定代表人B借款,故玛乐公司出具并交付上述支票,当时要求A使用支票时与玛乐公司联系,此后A未联系玛乐公司,2011年11月21日,XX农商银行给持上述支票请求付款的XX公司开具退票理由书,说明退票理由为密码支票未填写密码或密码填写错误,现A持有该支票及退票理由书,支票票面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支票用途空白未填,其他包括密码均已填写完毕,诉讼中,XX公司称其陆续向A任法定代表人的XX公司供玻璃,A于2012年七八月份交付该支票,交付时除收款人空白外票面现有项目均已填写完毕,双方买卖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通常是先收货后付款,有时现金付款有时支票付款,不即时付款的,出具收条,交付现金或支票时收回收条,现XX公司仅有自行制作的会计凭证,已无其他接收货物、确认货款的凭据,上述事实,有XX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会计凭证,有玛乐公司提交的借条、支票存根,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根据玛乐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玛乐公司是基于出借款项将支票交付给A,交付时已签章并填写金额,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收款人名称可以授权补记,出票日期虽无明文规定可授权补记,也未被法律明令禁止,因此即便玛乐公司出票时没有填写出票日期、收款人,也应视为其授权取得支票的后手补记,XX公司持涉案转账支票向银行请求兑付时,该支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我国票据法对支票的定义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换言之,支票的出票行为通常是为支付行为,本案中玛乐公司虽辩称其出具涉案支票时限制使用,要求A使用前与其联系,但无相应证据支持,XX公司述称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从A处取得支票,除了其自制的内部送货单据外,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以及由A或XX公司其他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据、欠款凭证,但是,其有关收取支票后已将相关单据退还给A的陈述并不违反常理,具有一定可信度,而玛乐公司虽对XX公司与A、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出质疑,并进而对A华公司取得支票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有关XX公司A涉嫌刑事犯罪的答辩,也缺乏证据支持,从双方陈述看,玛乐公司与XX公司并非直接前后手关系,玛乐公司以支付为目的未经背书将支票交给A,现虽无充分证据证实XX公司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但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取得支票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即无法否定其取得支票的合法性,玛乐公司以其后手XX公司法定代表人A与XX公司基础关系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本案中,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合法持票人XX公司在该支票因出票人未填写或填写密码有误以致被银行拒绝付款后,有向出票人玛乐公司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追索权,XX公司要求玛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XX公司票号为069XXXX3738号的银行转账支票票面金额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A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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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19********65
  • 擅长领域:金融证券、抵押担保、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