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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廖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四川顺道律师事务所2020年08月21日 4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高X因与被上诉人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7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高X的诉讼请求;判令廖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高X提交的截止2015年8月28日结算单,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6月18日6张《送货单》,2016年6月18日催要货物的短信以及廖XX承认归还款项的短信,以及2015年8月28日结算单对应的15张《送货单》和另外三次结算过程,能够证明廖XX欠款的事实和金额;2.从双方的短信可以看出,2016年6月18日确实向廖XX送过货,在廖XX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他没有收到这笔货物时,应该可以认定刘XX所收货物为廖XX所用,事实上,刘XX确实是廖XX的员工。
廖XX答辩称,现只欠高X11815元货款。
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廖XX向其支付货款517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高X多次为廖XX供应床头柜,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廖XX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在高X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载明其货款金额为5310元;于2015年12月2日在高X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载明其货款金额为5200元。廖XX于2016年1月9日在高X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载明其货款金额为3120元。李XX于2016年2月24日在高X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载明其货款金额为5200元。期间,廖XX于2016年2月3日通过中国XX向高X转款10000元。此后,廖XX一直未向高X支付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高X多次为廖XX供应床头柜,因有廖XX等人在高X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证明廖XX共欠高X货款18830元(5310元+5200元+3120元+5200元)。廖XX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廖XX已于2016年2月3日向高X转款10000元,故廖XX现尚欠高X货款8830元(18830元-10000元),廖XX应当及时偿还此款,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高X提供的“结算单”及有刘XX签字的“送货单”,因廖XX未认可,且该“结算单”系高X私自所写,并无廖XX及其认可的人员签名,加之高X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XX系廖XX厂里的工人或廖XX委托过刘XX在该“送货单”上签名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廖XX辩称,高X供应的床头柜存在质量问题,应与其欠款相抵。因廖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廖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高X支付货款8830元;二、驳回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高X负担400元,由廖XX负担146元。
本院二审期间,高X向本院提交2012年11月14日、2013年1月12日、2013年7月6日送货单各一张,金额分别为1560元、4160元、4160元,拟证明在2012年已向廖XX送货,且2013年2月5日、2013年9月20日转款并非支付的本案起诉的货款金额。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廖XX对三张送货单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且对2013年2月5日、2013年9月20日转款并非支付本案中高X主张的供货予以确认。高X申请证人康X出庭作证,康X是负责帮高X拉货的司机,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根据康X陈述,每次送货都是高X和他一同去,其负责下货,见过刘XX一两次,刘XX是廖XX厂里的工人,但并不认识魏XX。本院认为,三张发货单能够证明高X于2012年11月14日、2013年1月12日、2013年7月6日向廖XX送货的事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关于康X的证言,需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高X认为一审法院漏查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8月28日的送货单的情况,廖XX尚欠32200元货款。
二审另查明,自2012年开始高X多次向廖XX供应床头柜,高X共计提交了送货单24张,送货单金额共计111315元,其中:2012年11月14日送货单,货款金额1560元,签收人李XX;2013年1月12日送货单,货款金额4160元,签收人李XX;2013年7月6日送货单,货款金额4160元,签收人廖XX;2013年9月10日送货单,金额5200元,签收人李XX;2013年10月20日送货单,金额4160元,签收人李XX;2013年12月30日送货单,金额4160元,签收人李XX;2014年1月13日送货单,金额4160元,签收人廖XX;2014年3月6日送货单,金额5200元,签收人李XX;2014年5月24日送货单,金额5200元,签收人廖XX;2014年7月11日送货单,金额4550元,签收人李XX;2014年8月13日送货单,金额4160元,签收人廖XX;2014年11月10日送货单,金额4160元,签收人魏XX;2014年12月23日送货单,金额5200元,签收人李XX;2015年3月7日送货单,金额5200元,签收人廖XX;2015年5月4日送货单,金额5200元,签收人廖XX;2015年7月7日送货单,金额5200元,签收人廖XX;2015年7月29日送货单,金额5200元,签收人廖XX;2015年8月28日送货单,金额5255元,签收人廖XX;2015年10月20日送货单,金额5310元,签收人廖XX;2015年12月2日送货单,金额5200元,签收人廖XX;2016年1月9日送货单,金额3120元,签收人廖XX;2016年2月24日送货单,金额5200元,签收人李XX;2016年4月3日送货单,金额5200元,签收人刘XX;2016年6月18日送货单,金额5200元,签收人刘XX。廖XX对2014年3月6日、2014年11月10日、2016年4月3日以及2016年6月18日送货单不予认可,认为2014年3月6日送货单李XX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2014年11月10日、2016年4月3日以及2016年6月18日送货单上魏XX及刘XX,没有委托过该二人签字收货。
廖XX共计向高X10次转款共计69860元,分别为:2013年2月5日,1560元;2013年9月20日,8300元;2014年1月20日,10000元;2014年5月19日,10000元;2014年10月5日,5000元;2014年12月2日,5000元;2014年12月28日,5000元;2015年2月9日,5000元;2015年9月18日,10000元;2016年2月3日,10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廖XX实际欠付高X的货款金额是多少。双方当事人对廖XX共计转账支付69860元,以及高X举证20张送货单载明的金额91555元均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的是2014年3月6日、2014年11月10日、2016年4月3日以及2016年6月18日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是否实际发生,廖XX是否实际收到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对此,本院认为,廖XX对该4张送货单均不予认可,高X主张该送货单为廖XX厂里的工作人员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高X应当为其上诉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高X未提交确实、充足的证据,其提交的结算单系其自己所写,双方往来短信只能证明在2016年6月18日廖XX询问是否送货,证人证言也仅能证明高X与廖XX之间存在货物买卖的事实,但都不能达到证明2014年3月6日、2014年11月10日、2016年4月3日以及2016年6月18日实际送货以及廖XX或其委托的代收人实际签收等事项的目的。综上,本院认定,高X实际向廖XX供货91555元,廖XX共计向高X转账支付69860元,尚欠21695元。
综上所述,高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7170号民事判决;
二、廖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高X支付货款21695元;
三、驳回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高X负担273元,廖XX负担2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高X负担546元,廖XX负担5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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