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坚钢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1日 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台州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钢,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XX。
原告台州市某公司与被告付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并于当日立案。原告台州市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坚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XX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相关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深圳市某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彩灯,仅给付部分货款,至2016年11月16日,尚欠原告货款430000元。因被告全资收购深圳市某公司,并承诺该笔货款430000元转至被告个人名下,由被告承担给付。同时被告在2017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430000元的货款,分别在2017年1月20日付10万元、30日付3-5万元、剩余尾款在2017年3月30日结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仅给付货款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50000元未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付XX未作答辩和举证。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深圳市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全资收购深圳市某公司并对该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以个人名义进行了接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按时支付货款,但被告仅仅支付了其中的80000元,对尚欠的350000元逾期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某公司货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50000元自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