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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伊斯麻贩卖毒品案

2019年05月14日 | 发布者:赵海飞 | 点击:42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李伊斯麻贩卖毒品案(第54号)--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运用证据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伊斯麻,又名马一洒给,男,1955


李伊斯麻贩卖毒品案(第54号)--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运用证据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伊斯麻,又名马一洒给,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1998年4月24日被逮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李伊斯麻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李于1998年1月初与其妻高某到上海市暂住。同年1月10日,经上海集源电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信息服务部袁某介绍,李用“马一洒给”的名义及身份证租借了王某的位于上海市国定路600弄28号103室的一套房屋。“马一”支付给房主王某租金6000元,支付给上海集源电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信息服务部介绍费800元。王某当场把该房间钥匙交给“马一”。当日下午,王某去取自己存放在该房间的大米时,发现该房间的铁门钥匙已被告调换,王未能进入。此后,王多次与“马一”电话联系,但李伊斯麻避而不见。

      同年1月,新疆伊宁市公安局派员到上海市追捕贩毒嫌疑人李伊斯麻,在上海市警方的配合下,于同月13日,在上海市长阳饭店706房间将李伊斯麻抓获。当场从李伊斯麻的箱包内查获17万余元、手机一部、钥匙一串、有租借上海市国定路600弄28号103室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公安人员遂带李伊斯麻到国定路600弄28号103室,用从李伊斯麻处搜出的钥匙将该房间门锁打开,从室内查获海洛因60块,重23914克。

      法院认为:李伊斯麻曾因贩卖海洛因被公安机关处理过,1998年1月又以贩卖为目的,将23914克海洛因藏匿于由其承租并控制的房间内,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刑法》第347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57条第一款、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伊斯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2.查获的海洛因、犯罪工具及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李不服,以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以贩卖为目的而藏匿海洛因23914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5月24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高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最高法院复核。

      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李伊斯麻以贩卖为目的而藏匿海洛因23914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9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5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10月28日裁定如下:核准上海高院维持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伊斯麻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在被告人始终拒不供认自己罪行的情况下,如何依据其他证据依法定案?

      2、法院判决认定的罪名是否可以不同于指控罪名,能否重于指控罪名?

三、裁判理由

      (一)李将海洛因藏于103室的事实,足以认定李被抓后一直拒不供认,且否认租用了王某的103室,并称不认识“马一洒给”,更谈不上与毒品关系。但是,破获本案的公安人员证实,抓获李时,从其携带的箱包内查到了其租用103室的《房屋租赁协议》,后带李到该房间前,用从李处查获的钥匙,将该房间门打开,发现了藏匿的毒品。李未能就其身上有《房屋租赁协议》及该房间钥匙进行合理解释,后来干脆连其身上查获物品也矢口否认。而经房主王某和承租房屋中间人袁某、在场人邱某辨认,李就是自称“马一洒给”并租用该房间的人。房主还证实,房屋出租后,因门锁被更换,无法再进入该房屋。另外,李妻子也证实李曾在国定路借过一套房子。同时还有查获的海洛因及鉴定意见在案,这一系列证据相互支持形成锁链,完全可以证明,103室内的海洛因属于李,证据确实、充分。

      (二)李以贩卖为目的而藏匿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对李的行为,检方以非法持有毒品起诉,法院审理认为,李有贩卖目的,认定贩卖毒品。理由是:本案中,查明和正确认定李的犯罪目的,是准确定罪、判处刑罚的的前提。而犯罪目的存在于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在被告人拒不供认的情况下,不能主观臆测,但也不能简单的因为行为人拒不供认,便以指控的罪名认定,放纵可能严重的犯罪。必须依据客观行为来综合分析判断。就本案而言,首先没有证据证明李有吸毒行为,而且如果行为人单纯为了吸毒也不可能持有这样大量的毒品。所以,其藏匿的23914克毒品行为与走私、贩卖、运输或者制造毒品有关。从本案案发地在大城市,有毒品消费人群来看,李藏匿行为可能是贩卖,或者与他人共同贩卖;其次,李妻证实,1997年6月,李因贩毒曾被拘留罚款。后俩人曾商量到上海贩卖海洛因,其曾在住处见到过藏匿的海洛因;最后,伊犁公安证实李被拘留罚款的事实,与李妻证言吻合,足以证明李有贩毒的历史。另外伊犁公安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实,确实有人从李手里多次买过海洛因。因路途遥远,无法当庭质证,但可在使用证据时参考。将这些证据结合起来考虑,再结合查获本案的情节,认定李以贩卖为目的而藏匿海洛因是有充分依据的。

      (三)审判认定的罪名可以重于指控罪名

       李被起诉的罪名是非法持有毒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刑诉法解释第176条第二项规定,“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作出有罪判决”。法院审理认定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是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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