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安林律师
鄢安林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4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江西-九江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鄢安林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21日 36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谭*林,男,汉族,1974年05月25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安林,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园,男,汉族,1975年03月10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xx县xx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067475xxxx,住所地江西省xx市xx县xx镇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x华,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674985731G,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环城西路**号。

负责人:程x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琪德,男,汉族,1987年05月13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谭*林诉被告朱*园、XX县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5月2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安林、被告朱*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琪德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是:(一)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房屋及其他财产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04月25日05时40分许,被告朱*园驾驶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蔡岭往都昌县城方向行驶至都昌县××省××300米,因前轮爆胎,车辆失控与他人驾驶的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往左避让与路边原告房屋相撞,造成原告房屋及室内外财产受损,损失约200,000元。该事故经都昌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朱*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华源公司为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因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朱*园辩称:我的车辆已经投保,相关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华源公司辩称:1.公司与肇事车为挂靠关系,不是车辆所有人,实际车主为朱*园;2.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先行赔偿;3.肇事车实际车主及使用人均为朱*园,其为侵权人,应由其承担赔付责任;4.保险公司诉讼主体有问题,诉讼主体不应是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而应当是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5.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事故发生后,我司就房屋损失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泛华公司评估,评估金额是61,055.20元,此份报告是第三方机构的评估,应当采信;(3)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朱*园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等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打印件、财产损失清单及受损房屋照片打印件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并且我司已就房屋及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应按照评估金额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房屋损失情况,达不到原告证明的目的,因此,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2)对被告提供的泛华保险公估定损报告,原告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费用太高,在本院主持下,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对该协议书,本院已经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4月25日05时40分许,被告朱*园驾驶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蔡岭往都昌县城方向行驶至都昌县××省××山村路段),因前轮爆胎,车辆失控,与谭新华驾驶的赣07/×××**三轮时风车(蔡岭往右边车道)发生追尾碰撞后,往左避让与路边原告房屋相碰,造成两车、房屋(房屋附属设施)受损,三轮时风车内驾驶人谭新华、乘客蒋正南、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内驾驶员朱*园、乘客朱菊园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都公交认字[2018]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林、谭新华、蒋正南、朱菊园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同时还查明,该事故车辆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朱*园,持有A2有效驾驶证,该车所有人登记为华源公司,并由华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事项如下:(一)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房屋及其他财产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2018年06月01日,申请人谭*林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损坏房屋结构安全性进行司法鉴定,对损坏房屋进行修复、控制造价评估,对损毁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价格进行估算。

同月29日,保险公司为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的多少,经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评估,该公司评估意见是:保险标的赣L×××**车辆2018年04月25日致第三者财产受损案,评估累计核损金额为人民币61,055.20元。原告对该评估意见有异议,要求法院同意其鉴定申请,本院同意其鉴定请求,因鉴定费用过高,原告无力垫付。在本院主持下,经原告谭*林与保险公司协商,双方达成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房屋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的赔偿协议。因此,原告于2018年08月14日撤回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谭*林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房屋受损,要求被告朱*园、华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该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确定由被告朱*园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朱*园驾驶的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华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朱*园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经原告谭*林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双方达成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谭*林财产损失70,000元,本院已予以确认。因被告朱*园驾驶的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华源公司名下,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的诉讼费,则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谭*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案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都昌县支行,户名:谭*林,账号为62×××76]。

案件受理费4,364.50元,减半收取2,182元,由被告朱*园和华源公司负担765元,原告负担1,4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鄢安林律师:毕业于江西省司法警官学校,中共党员,自考南昌大学法律本科,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在基层乡镇及县委政法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九江
  • 执业单位: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420********3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