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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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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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约定利息 法院难以支持

发布者:姚志明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10日 4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梗概

2013年11月8日,曲某向樊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5月8日后3日内一次性还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2014年5月2日,曲某还款8.5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故樊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被告曲某偿还借款21.5万元;2、被告曲某支付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分段计算的利息;3、被告曲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260元)。曲某答辩称: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实际上是曲某代理樊某进行投资,双方是委托关系。双方未约定利息,即使借款关系成立,曲某也不应当支付利息。

 

判决结果

一、被告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某借款二十一万五千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姚志明律师对判决结果的解析:

樊某与曲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曲某收到樊某交付的30万元借款后,应当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否则还应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2014年5月11日),但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曲某仍拖欠樊某借款21.5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故樊某要求曲某偿还借款21.5万元,及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正当,因此法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樊某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诉争借款明确约定支付利息,故其要求曲某支付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借款利息,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曲某关于双方并非借贷关系的答辩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其关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其不应支付借款利息的答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但其仍应清偿逾期还款所导致的相应逾期利息。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姚志明律师温馨提示:

民间借贷中,不仅要书面写明借款款项、还款期限、借款日期等,还要写明如何约定利息,切勿粗心大意,带来麻烦。


中共党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盈科北京监事会委员,自2006年年底执业至今已16年。2016年至2019...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7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