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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夏天律师|时间:2019年05月29日|分类:取保候审 |14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2018)1321刑初349

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某某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某某区,住成部市某某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714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810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夏,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太然,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某某县,住某某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127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韩律师,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户箱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某某区,住达州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818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律师,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詹律师,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8]262号起诉书、南南检公诉刑追诉[2019]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恩春、检察官助理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夏天、王太然、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律师、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期间,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熊某某为了减少企业成本,少交税款,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某为某某公司购买四川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发票2张,共计开票金额188020.62元(人民币,下同),税额31963.5元;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发票10张,共计开票金额991564.79元,税额168565.97元;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发票13张,共计开票金额1258619.47元,税额213965.33元;成都市某某有限公司发票31张,共计开票金额2932198.68元,税额498473.77元;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发票15张,共计开票金额1453317.42元,税额247063.98元;四川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发票4张,共计开票金额346919.83元,税额58976.3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共计75张,共计开票金额7170640.81元,税额1219008.92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被某某公司在税务机关抵扣。

被告人王某某为某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成都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通过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购买,共计50张,共计开票金额4732435.93元,税额804514.12元。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熊某某为了减少企业成本,少交税款,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从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该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共计开票金额1117948元,税额190051.24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被某某有限公司在税务机关抵扣。

被告人熊某某抵扣税额合计1409060.16元。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赃款9000元。

另查明,201777日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于次日将同案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同时查明,被告人熊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已退缴税款597474.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补充情况说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均认罪悔罪。

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作为民营企业负责人,为了企业的生存,迫不得已才虚开了发票,其行为对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并作积极补缴了部分税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陈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记录,家庭生活困难,且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陈某某的丈夫被判处死刑,家里有老母亲长期生病,子女还在读书,家庭困难,且系初犯、偶犯,请求给被告人一个改过的机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只有1万元左右的违法所得,且主观恶性小,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具有共同的犯意,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经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熊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熊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属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补交了部分税款,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不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罚犯罪,维护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熊某某除已退缴税款597474.25元外,余额税款在判决生效后向成都市某某区国家税务局缴纳。被告人王某某所收赃款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谢 

人民陪审员 何 

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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