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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一)

发布者:夏天律师|时间:2019年01月12日|分类:毒品犯罪 |47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2018)1321刑初84

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017102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10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3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北平,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夏天,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平、薛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北平、夏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1022日下午,吸毒人员谢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联系,向张某某购买价值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下简称冰毒),张某某应约将毒品送至南部县新华路杜某1门市部后,三人共同吸食。20171021日凌晨,吸毒人员蒲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联系,购买300元(人民币,下同)冰毒吸食;20171023日凌晨蒲某再次从张某某处购买200元冰毒。20171023日上午,吸毒人员李1与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联系,在南部县金鱼街附近购买2袋各价值200元的冰毒,因冰毒质量不符合李1要求,李1便向张某某退回一袋。在退还毒品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并从张某某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两袋。公安机关对张某某南部县金鱼街的住处进行检查,查获毒品可疑物20包。经公安机关现场称重,从李1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34克;从张某某住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净重克53.97克。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从李1、张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证据均不持异议。辩称,我没有卖毒品给谢某和杜某1,是请他们吃的,卖给蒲某毒品也是因其多次纠缠才卖给她的。从我家中搜查出的毒品,警察当着我进行称重,但我记不清具体重量,警察喊签字我就签了字。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从张某某家中搜查出来的毒品,不能证明其有贩卖的意图,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而是非法持有,故本案应当以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两个罪定罪量刑。2.公安机关使用的称毒品的秤,因效验砝码过期导致现场称量时无法校准,而影响案涉毒品的准确数量;3.称量笔录中记录编号为01号的毒品连包装袋重10.36克,其中包装袋重0.53克,该毒品称量程序不规范,称量的现场视频不连贯,对01号毒品应不予认定,并申请对全案毒品重新称量。5.张某某贩卖的毒品纯度不高,还有吸毒人员因毒品是黄色的而退货,申请对本案扣押毒品的纯度进行检验,因为含量低的毒品在吸食后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也小,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辩护人出示《XY系列精密电子天平产品使用手册》,证明电子秤在开机后要预热30-60分钟再使用有助于天平更加稳定,用随机标准砝码校准后的天平更加准确,民警未规范操作,导致对毒品数量的称量不准。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为支持其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当庭出示有以下证据予证实:

第一组证据: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和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情况。

2、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并采取了强制措施。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2017102312时许至13时许,南部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民警对挡获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现场,即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金鱼街进行现场勘查和照相,中心现场位于金鱼街某某号。

4、南部县公安局检查证、现场检查笔录、南部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到案经过说明证实:

12017102311时许,南城派出所民警在南部县蜀北大道金鱼街进行警务活动时,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张某某、李1抓获,并从李1的裤包内查获疑似毒品1小袋、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2小袋。

2201710231153分至1220分,南部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民警对张某某位于南部县南隆镇金鱼街的住房进行检查。在该住房卧室内桌上及抽屉内共查获20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4个塑料饮料瓶制作的吸毒工具冰壶。

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上述现场检查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吸毒冰壶等物品予以扣押。

6、可疑毒品物称重笔录证实:

1201710231542分至1551分,南部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办案民警当着李1的面,对从其裤包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进行称量,净重为0.34克。

2201710231222分至1318分,办案民警当着张某某的面,将从其卧室内白色桌子上和抽屉内查获的20袋疑似毒品现场分别编号为1-20号、将从其身上査获的2袋疑似毒品现场分别编号为2122号,并在现场进行称量,净重共计61.66克,其中01号疑似毒品连包装袋称重为10.36克、其包装袋重0.53克;其中04号疑似毒品连包装袋称重为7.85克、其包装袋重0.16克。

7、南部县计量检定测试所作出电子天平检定书证实:南部公安局送检电子天平秤鉴定日期201766日,有效期至201865日,电子天平符合准确度等级。效验砝码的有效期至20171017日。

8、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南)公(物)检(理化)字[201771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从张某某处查处的编号01-22的疑似毒品物,分别对应编号为2017-04-717-012017-04-717-22;从李1处查处的疑似毒品物编号为2017-04-717-23,除2017-04-717-04号检材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氯胺酮、吗啡、海洛因、可卡因成分,其余22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被告人张某某与蒲某、谢某、李1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证实张某某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的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不同组的12张男子免冠照片交由蒲某、杜某1、谢某、李1进行辨认,蒲某、李1均准确辨认出了张某某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杜某1准确辨认出了张某某是向谢某贩卖毒品的男子,并与自己、谢某共同吸食了冰毒。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1024日,张某某因吸食毒品冰毒被南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1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

1、证人李1的证言证实:2017102310时许,刘某给我发消息,喊我帮他购买200元的冰毒。当时我给奎儿(张某某)发微信说:拿二个(两小包毒品冰毒)奎儿回复叫我到中仁医院,中途还给我发消息说在查车,叫我不要骑车。我在微信上问奎儿东西还是不是以前那种黄的,奎儿说不是,要好点。我说以前那种黄色光冒泡泡。11时许我在中仁医院看到奎儿从一个小巷子出来,我也跟到小巷子里见面后,我用微信转账给他支付现金200元,他背着我在巷子里右手边一个楼梯口,从一个装口香糖的不锈钢盒子里拿出一个用团卫生纸包好的两个小包子给我,然后我到中仁医院外面等刘某,他给我发消息说还要两个,我叫他把钱转过来,刘某说他去换红包。我又给奎儿发消息再拿二个奎儿说马上。刘某来后我到车上,他给我转了200元,我又转给了奎儿,我把毒品交给刘某,他说黄色货质量很差,要退一个货。我就给奎儿发消息说退一个,奎儿说脑壳有问题,还是在微信上给我退了200元。随后奎儿又来到中仁医院旁边的巷子口,我准备给奎儿退货时,警察就来了。

我还在奎儿那里买过两次毒品,今年9月初的一天,我在芳草地门口找奎儿购买一个100元的冰毒包子,付给95元现金,又隔了两三天后,我在中仁医院外面找奎儿购买了一小袋毒品冰毒,付给现金100元。

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71022日中午,我和杜某1参加朋友的婚礼后,一起打出租车南部县新华路杜某1经营的门市部玩耍。我说想吸食点毒品冰毒,杜某1说他没有钱,我用微信联系了杜某1以前给我介绍认识的微信昵称为“XXXX”图标的男子,找他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吸食,叫他把冰毒送到新华路杜某1的门市部外。半小时后一名男子来到杜某1门市部,然后他找了矿泉水瓶子组装成冰壶,我们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然后我用微信扫码给那名男子支付了200元钱。我的微信名叫A某某车业-谢某,微信号是c

3、证人杜某1的证言证实:20171022日下午14点左右,谢某在南部县新华路我经营的门市部里玩耍,问我有没有冰毒拿出来吸点,我说没有了。她便叫我找一个外号叫的士(张某某)的朋友购买冰毒,我说没钱,她说她付钱。她用微信发消息给的士,叫他拿点冰毒到我的门市部一起吸食。的士同意后把一小袋用透明小袋子包装的冰毒到门市部里交给了我,谢某用微信给的士转了200元红包,然后我们三人在我的铺子旁边那一间小屋里吸食毒品,我吸食了一会儿后就上班走了,他们还在继续在吸食。我之前还在的士处买过3次毒品,这是第四次,实际上是谢某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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