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广全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08日 15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点评:
一、案件简述:
2014年2015年期间,蔡先生与炘闰公司、马女士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其中,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蔡先生自个人账户向炘闰公司账户、马女士个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7笔款项,共计99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20%。该些借款到期后,炘闰公司、马女士尚欠蔡连安、丁凤宝借款本金490万元、期内利息1,508,000元,本息共计6,408,000元。经协商,蔡先生与炘闰公司、马女士就上述本息共计6,408,000元签订如下4份《借款合同》。其中三个借款合同有陆女士在担保人处的签名(系复印形成的)。
二、律师点评:
《借款合同》仅约定由陆女士承担保证责任,但均未对保证责任的性质与期间做出约定,蔡先生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依照担保法相关规定,推定其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六个月,故蔡先生至迟应于借款合同4到期之次日2017年10月10日起6个月内向陆女士主张保证责任。现无证据显示,蔡先生曾向陆女士主张过保证责任,故陆女士的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