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可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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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熊攀:关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若干法律问题的分析

作者:王可红律师时间:2024年04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14次举报

大成律师事务所 2021-11-26 17:37

公司作为营利法人,成立和存续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创造利润,并将利润以盈余分配(俗称“分红”)的形式分配给作为股东,实现股东的投资目的。因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是公司类纠纷中较为常见的一类纠纷,实践中也有非常多的裁判案例。本文将通过梳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裁判案例对公司盈余分配所涉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盈余分配与公司决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1]的规定,股东请求盈余分配的前提在于存在公司决议。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2006)民二终字第110号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原审判决认定思维公司有巨额利润而长期拒不向股东分配损害了占股比例较小的股东的利益,并据此迳行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不符合公司利润分配的法律规定”。

在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1166号刘建林、雷淑敏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是否进行利润分配,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却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情形,《公司法》仅赋予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回购股份的救济权利。”

在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再66号沈忠达与南通宏昇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由于公司盈余分配系公司自主决策事项,与公司其他经营决策一样都属于公司或股东基于自身知识和经验做出的商业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此也明确规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定,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畴的盈余分配事宜一般采取谨慎干预原则,即只有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议已形成盈余分配决定,而公司拒不执行该决议,致使股东依据该决议所享有的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受到侵害,股东提起盈余分配权诉讼时,人民法院才予以审理。”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公司盈余分配以公司决议为前提的原因在于法律将盈余分配归于公司自治范畴,司法予以尊重并保持充分地克制。这种法律考量并不以小股东请求公司盈余分配而有差异。在(2017)最高法民申3628号顾永江、吴智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是否分配利润、分配多少利润以及按照何种比例分配利润,包括应否补发相应利润均属于利润分配方案的相关内容,属于董事会、股东会的职权范畴,在利达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利润分配方案形成新的决议并履行完相应程序之前,顾永江等九人直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利达公司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补发红利,缺乏法律依据。顾永江等九人主张其为小股东,不可能通过董事会和股东会来维护其权利,可通过《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予以救济。”

提请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公司都设立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因而在公司未设立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时,股东请求盈余分配的应当提供章程规定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相应决议。在(2015)民四终字第4号长益资源路桥有限公司与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及(2018)最高法民申6218号长益资源路桥有限公司、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法院均认为:“华益公司虽未设立股东会,但该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董事会是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定。因长益公司在原审中未能提交华益公司董事会关于相关年度利润分配的决议,故其……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

举证责任上,股东一般需要提交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但是股东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司存在盈余分配行为但未向其分配的,也可以依据其他证据主张盈余分配。在(2015)苏商终字第00272号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与徐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徐斌要求牧羊集团向其支付分红款应当支持。1. 2013年8月,牧羊集团为徐斌代缴个人所得税,品目名称为‘利息、股息、红利’,牧羊集团……称系错误申报。本院认为,缴税以存在应纳税收入为前提,案涉代缴个人所得税数额巨大,如牧羊集团系错误申报,理应采取补救措施却未采取,不符合常理,故对牧羊集团的该主张不予采信。2. 牧羊集团主张该公司尚未对公司盈余分配问题进行决议,2013年5月5日股东会仅对董事和监事的选举作出决议。……本院认为,牧羊集团虽提交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但不能排除还存在分配盈余的决议,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推定徐斌的主张成立,并无不当。”在股东提交相关纳税证明的情况下推定公司存在相应的决议,值得注意。

同时,股东依据股东间达成的利润分配协议也可以进行盈余分配。在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4560号宿州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小七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李小七、马晓蕾、凤贤志及同辉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三人分别为同辉公司持股比例30%、65%、5%的股东。……该协议是同辉公司及全体股东对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充分了解并就风险予以充分考量后,就李小七股权转让和分配应得利润达成的协议,属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

二、盈余分配比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2]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盈余分配按照各股东的实缴出资比例计算,但全体股东可以约定其他的盈余分配计算方法。

全体股东的约定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予以实现。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2872号刘联群、刘未未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大西洋公司全体股东作出的《股东会决定》一致同意分配公司净利润人民币6362.73万元,宋祖兴获得利润6362.73万元,其他三股东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获得利润0元,符合前述公司法规定,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认为《备忘录》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理由不成立。”也可以通过股东间协议予以确定,如前述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4560号宿州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小七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各股东对李小七分配应得利润的约定就是通过《协议书》予以实现的。

提请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有股东间约定固定收益的操作,因股东的固定收益来源于另一股东,而非公司,实践中多按合同法的规定处理,而与公司法规定的盈余分配有所差异。在(2016)沪民终497号绿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绿地公司”)与陆国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绿地公司与陆国伟约定绿地公司负责标的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陆国伟不参与,绿地公司每年向陆国伟支付固定收益。法院认为该约定“是股东间平等、自愿协商后对于公司管理权、股东分红权及一方股东支付另一方股东固定收益等的特别安排。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有效。”

三、盈余分配与出资瑕疵

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盈余分配一般按照各股东的实缴出资比例计算。因而股东未出资、未全面出资或抽逃出资的,相应的实缴出资数额会有所影响,进而盈余分配比例也会受到影响,但是这种影响是量上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3]规定的影响则是质上的,可以直接限制甚至剥夺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在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再357号亿中制衣厂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行使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而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股东之间以及股东和公司之间的一种约定义务。……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合资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同时也违反了股东之间的约定,亿中公司请求限制其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应予支持。”而最高院则认为:“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并以亿湖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因违反合资企业章程规定无效而认定亿湖公司对乐生南澳公司股东权利进行限制的董事会决议无效。

而在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再66号沈忠达与南通宏昇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的盈余和运营源于公司资本,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其享受股东权利的基础。沈忠达作为宏昇公司股东,其盈余分配权的实现应以其出资和经营义务的履行为前提。本案中,沈忠达股权是通过受让宏昇公司前股东股权而取得,但由于宏昇公司前股东股权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而沈忠达在本案中并未对其受让股权后按比例实际补缴出资款和参与经营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故沈忠达主张公司盈余分配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缺乏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限制的情况下,直接以抽逃出资对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予以限制,似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及(2016)最高法民再357号亿中制衣厂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最高院的裁判观点相矛盾,从中也可以看出最高院态度的摇摆。另外,该案中最高院还提及了股东参与经营的问题,这突破了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将盈余分配理解成经营回报,而非投资回报,并以参与经营作为盈余分配的前提或条件,值得商榷。

四、盈余分配与股权转让

盈余分配作为股东的自益权,以股权归属为基础。因而当股权转让时,盈余分配也相应转让。在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1395号赵凤春与金华新亚细亚进出口外包有限公司、张艳萍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东一旦转让股权,即丧失股东资格,无权行使股东权利。股权转让包括股东资格以及股东享有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等权利的转让。”

实践中,有股权受让方以盈余分配作为对价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这种约定只是款项来源的改变,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方的付款义务。如在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2346号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樊志军、夏冬兰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夏冬兰与樊志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樊志军将其占有的军浩兰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夏冬兰,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有两项:一是夏冬兰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给樊志军1550万元人民币,二是夏冬兰在该协议签署之日起两年内支付给樊志军股东权益分红24315492.48元。因此,该协议中所谓的股东权益分红是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支付的,虽然名称为股东权益分红,但实际是夏冬兰应当支付给樊志军的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负有付款责任的应为夏冬兰。”

鉴于公司是否盈余分配存在不确定性,因而以盈余分配冲抵股权转让款的约定是否属于附条件的付款约定极易产生争议。在最高院(2015)民二终字第416号安晨晖与彭智明、彭志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如果将“该约定理解为附条件的付款约定,当公司分红条件不成就时,安晨晖得以免责,不负担付款义务,并不符合当事人本意,亦不符合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转让人获取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受让人获取目标公司相应股权的合同目的,且有悖于诚实信用和有效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为付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约定,并无不当。安晨晖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

一般而言,股权转让方同意股权受让方以盈余分配冲抵股权转让款都建立在股权转让方继续持有公司股权,当股权转让方不再持有公司股权时,相应的冲抵条款能否继续履行呢?在最高院(2015)民二终字第416号安晨晖与彭智明、彭志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在彭智明、彭志辉不再具有鹏兴公司股东身份情况下,该二人难以了解公司经营和分红情况,难以控制或者影响分红款的分配,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其只能向安晨晖主张股权转让款,而不能向鹏兴公司主张直接把安晨晖的分红款支付给彭智明、彭志辉,即已不具备直接以分红款抵偿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如果令双方继续履行该约定,则意味着公司如果持续不分红,安晨晖就可以一直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彭智明、彭志辉转让鹏兴公司全部股权,不再具备股东身份情况下,《补充协议》关于以股东分红冲抵转让款的约定已经不具备履行条件,安晨晖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转让款的合同义务。”

关于股权转让合同被解除后,受让人持股期间所获得的盈余分配应否返还的问题,在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642号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后,亿丰公司与金信公司依据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并取得2012年至2016年期间案涉股权的分红款,该款项系两家公司作为股东期间对公司投资和参与经营决策所得的收益,该项收益在受让人具备股东身份期间应归属于受让股东,不因嗣后股权转让合同被解除而应予返还。”就此笔者有不同意见:公司利润的产生离不开股东投资所形成的公司资产。因此产生的盈余分配与股东投资息息相关,因而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来源于股东投资的盈余分配作为股权的孳息应与相应的股权一并返还,方符合公平原则。

五、盈余分配与隐名股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三条第一款[4]的规定,向公司主张盈余分配是股东的权利。

隐名股东如若向公司主张盈余分配的,需要具备股东资格。

在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再88号湖南省中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传针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股东享有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该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所依法享有的权利。故严传针、杨龙辉是否出资,是否具有股东身份是认定其二人是否享有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基本事实,也是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前提。本案中,严传针、杨龙辉主张其为中强公司隐名股东,原判决应当就其是否与厦门嘉金公司之间具有股权代持关系,实际出资额以及资金性质等进行审理。原判决对于上述事实未予查明,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在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4380号永键发展有限公司与无锡惠山太平洋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具有股东身份或资格是提起分配公司盈余诉讼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永键公司并非惠山太平洋公司的股东,亦无初步证据证明永键公司可以获得惠山太平洋公司股东资格的相关事实,原裁定通过形式审查可以认定永键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主张分配利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隐名股东未取得股东资格,隐名股东亦可以通过与公司、其他股东达成协议的方式获得盈余分配。在最高院(2006)民二终字第6号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联大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权纠纷中,法院认为:“润华集团获取该部分红利的依据是其真实的出资行为及三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而不是以其是否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在册股东为条件。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关于‘润华集团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之间未形成股权投资关系,无权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获得投资收益’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按照润华集团的实际出资比例计算并认定2003年下半年和2004年全年的红利25178203.83元,并判决其直接给付润华集团正确,应予以维持。”

六、盈余分配与司法强制分配

一般而言,盈余分配属于公司的商事自治事项。但是如若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后半段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事项,股东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强制分配。

在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产生盈余后是否分配属于公司自治范畴,由股东会决定是否分配及分配多少。“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虽目前有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法定救济路径,但不同的救济路径对股东的权利保护有实质区别,故需司法解释对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进一步予以明确。”“首先,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太一热力公司也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其次,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第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太一热力公司应当进行盈余分配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哪些情形构成司法强制分配的启动事项,最高院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答记者问进行了归纳:

1. 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经营状况、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分配利润;

2. 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某些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

3. 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的;

4. 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其他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强制分配虽然解决了是否分配的问题,但是分配多少依然构成重大挑战。如何解决分配多少的问题将关涉公司长远发展与股东眼前利益的协调问题,考验着司法机关的智慧。但是因为盈余分配的公司自治属性,需要借助公司的商事理性得到很好解决,而这是作为中立机构的司法机关所不擅长的。这注定了司法强制分配不是最好的解答。

七、其他问题

关于公司注销后的盈余分配问题。在(2018)最高法民申5107号吴俊柏与卓志兴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注销后,如仍有未分配的财产,股东有权提起诉讼取得未分配的公司财产。……亿豪公司……注销后仍存在经营事实……仍持续产生相应的收益。2009年1月至10月期间,吴俊柏实际控制亿豪公司注销后的经营实体和财务款项,并控制、占有卓志兴在该期间应得的股东分红款,……卓志兴据此向吴俊柏主张该期间的股东分红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企业改制与盈余分配问题。在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4839号陈美香与贵州省仁怀市振兴百货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及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振兴公司系1997年由国有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杨周明股份数目的确定,系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中共仁怀市委仁发〔1997〕3号文件精神,划转原振兴公司国有资产,以股权形式量化给职工进行安置,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的事宜。据此,陈美香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杨周明在振兴公司有30股股权并补发分红款,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就不存在实体审理及适用实体法律进行评判的问题。”

关于盈余分配与公司计提法定公积,弥补亏损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5]已做出了规定。在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再88号湖南省中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传针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盈余分配决议内容应当反映当年法定公积金提取、弥补亏损的内容。执行公司盈余分配方案也应当具备已经提取当年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的条件。原判决未查明上述事实,即认定中强公司应按照案涉《股东协议》《会议纪要》向严传针、杨龙辉分配公司盈余,存有不当。”

[1]该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2]该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3]该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该款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5]该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从事法律方面工作十七年,先后在法院(担任书记员)、律所辗转工作多年,系上海市律协十一届刑诉专业委委员。所在律所上海申浩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徐汇区
  • 执业单位: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9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继承、拆迁安置、工程建筑、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