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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殷谦|时间:2020年08月09日|2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民终2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B,男,汉族,1968年12月14日生,贵州省黔西县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溧阳市竹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61年3月26日生,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3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郭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34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该协议是土地转让协议而不是转租,从协议内容也能看出,协议形式上有“转租”字样但实质内容就是转让,2、退一步讲即使是转租其租赁期限应在二轮承包期结束,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的4亩地,今后如政策不变,收益权、种植权归乙方所有,如政策变动,甲方负责协调”当时签这条协议的背景是上诉人的户籍没有迁到XX渚镇五家村不具务土地经营权过户的条件,被上诉人在协议中承诺所有权归上诉人,负责协调指待上诉人户籍迁来五家村委后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办理土地经营权的过户,而不是指不定期租赁合同,3、我方在买房时有其他人员在场的并在协议上签字公证,他们都能作证该田的确已经转让于我,我是农民靠种田吃饭,如果被上诉人不承诺土地给我,我是不可能买他的房子,当时种田无利可图,4、我没有其他的口粮田了,如果法院将该土地判给了被上诉人我靠什么吃饭,我现在是我村的集体经济成员,却不能享有种田的权利?
A在法定期间内对B的上诉未作书面答辩,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B返还讼争的4亩土地;2、B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取得了二轮集体6.0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8年1月19日,A与B签订一份协议书,A将位于三亩六1.8亩、三亩二1.5亩、二亩头0.27亩及0.43亩自留地转租给B,该协议书载明:甲方A就甲方现有的4亩田转租给乙方种植的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将现有的四亩田转租给乙方种植,二、该协议的四亩田,今后如政策不变,收益权、种植权归乙方所有,如政策变动,甲方只能负责协调(条);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XX双方各自在协议上签名,公证人A、B、C分别签名,期间一直由A耕种至今,现讼争土地由A耕种了水稻,
一审法院另查明,A原户籍地为贵州省××县,2008年到溧阳生活,2011年7月18日将户口迁至溧阳市XX至今,A、B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到村委办理土地流转等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A拥有本案讼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权流转的权利,A在B到溧阳生活后,将讼争土地交由A耕种,从协议的内容上表述为转租,而非转让,且根据A、B对事实的陈述也不符合转让的法定条件,我国现阶段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性质,是农民的主要生存依据,法律及有关规定虽然允许承包方自主流转承包经营权,但对转让方式流转的法律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且须经发包方同意,因此在审判中对家庭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认定均从严把握,
关于本案转包期限的认定,协议约定“该协议的四亩田,今后如政策的不变,收益权、种植权归乙方所有”,属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约定不明,视为不定期转包,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给予对方合理的期限,现讼争土地被告种植了水稻,A应在本季农作物收割后予以返还B四亩土地,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A应于本季农作物收割完毕后五日内返还B位于溧阳市XX××、××1.5亩,二亩头地块0.27亩及自留地0.43亩土地,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A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是涉案土地的流转是以转让的方式进行的流转?还是以转租的方式进行流转?A认为涉案土地的流转方式是转租;B认为涉案土地的流转方式是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A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涉案讼争土地为A的承包土地,A认为该讼争土地已转让给其,但却并未能提交相关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证明自己已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另根据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发包方同意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注销或者重发手续,”的规定,本案诉讼中,A也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故根据上述证据规则,A在诉讼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唯立
审判员  A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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