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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海军|时间:2020年12月14日|2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C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0881民初269号原告:A,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1967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A,女,193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第三人:A,男,1962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第三人:A,女,195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第三人:A,女,1965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原告A、B诉被告C、第三人D、E、F、G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B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其拆毁位于井冈山XX××林场××组住房(含厨房)给二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约3.5万元予以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A与B是夫妻关系,生有原告A、被告B及第三人C、D、E5个子女,并且在井冈山XX××林场××组建有建筑面积188.1㎡土木结构盖瓦住房一幢和建筑面积28.4㎡厨房一间(具体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准),A于2012年10月21日去世,A去世后,原告对A遗产享有继承权,即位于XX住房、厨房1/12应归二原告享有,且与被告及诸第三人共有,2017年4月5日上午,被告未征得二原告同意,擅自拆除住房、厨房,二原告发现后报警并予制止,而被告不但不停止并当着警察面将上述财产予以拆毁(其中二原告此前堆放木料部分毁损丢失),二原告认为其对位于XX住房厨房部分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行为显然侵犯自身权益,理应赔偿,被告A辩称,1、诉争房屋系原被告父母大约1969年建造,1993年11月23日原被告父母已经将争议房屋以书面形式赠送给了被告A及第三人B,当时全家召开家庭会议并形成了书面分配协议,当时参会有双方父母、奶奶、叔叔、兄弟姐妹等,二原告都在场并同意,A也在分配协议上签字确认,且分配协议上已经注明“各持一份”,即二原告也是持有这份分配协议的,赠与后也一直是由A、B实际使用诉争房屋,1993年的协议实质为父母的赠与协议,其他人均为见证人,赠与房屋已实际交付受赠人,因此诉争的房屋是1993年11月赠与后,所有权已经归A、B共同所有,已经不属于父母财产,不存在继承问题,所以原A继承为由,提出诉请,与事实不符,2017年6月21日,全家人除了原告,再次召开会议,再次确认1993年11月23日赠与协议是有效的,大家都服从分配方案,2、原告主张房屋价值30万,木头损失1万元,没有依据,3、原告诉称被告擅自拆除房屋,这个根本不是擅自,是除原告外的全家人的意思,原被告的母亲A也同意的,综上,请法庭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A、B、C、D述称,我们都支持1993年的房屋分配协议,而且房屋也确实是由A与B在使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罗浮林场坪头村于2017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诉争房产的土地所有权证;4、房屋状况的照片一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的《分关字据》一份,系2012年5月12日A、B将80年代分有的粮田分配给C、D、E的协议,上有A的捺印,证明即使A不会写字通常也会按手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1993年11月23日廖家全家形成的《有关现住房屋分配协议》,证明诉争房产早在1993年11月23日就被A、B赠与给被告C、第三人D的事实,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2017年6月21日的家庭会议纪要一份,证明除原告外的全家人都在遵照并执行着1993年11月23日的分配协议,该会议纪要包含第三人A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4、A的证人证言,A是原告B、被告C的舅舅,1993年分配协议拟定时在场见证,其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A、被告B、第三人C是D(已去世)与第三人E之子,1993年11月23日,A、B及家庭成员订立《现有住房分配协议》,约定由A、B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井冈山XX××林场××组建筑面积为188.1㎡的住房及附属28.4㎡的厨房进行分配,协议内容为:“房屋作价5000元,三兄弟各属1660元整,因A已新居,A、B各出830元给C,其房屋所有权就宣告取消,正房就归A、B两人所有,本协议签署后,各方都不准反悔,(另,从经济条件考虑,各出的830元可酌情分步付清)”,但因A、B不会书写自己的名字,故未在协议上签名,但由见证人A(B之弟)予以证实,之后,房屋实际交付给被告A、第三人B,并由二人使用至今,2012年10月21日A去世,2017年4月,被告A对房屋进行部分拆毁,2017年6月21日,被告A、第三人B、C、D、E、案外人F等人又召开一次家庭会议,对A1993年的分配行为再次确认,原告A、B未参加此次家庭会议,另查明,A与B系同一人,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1993年11月23日的《现有住房分配协议》是否为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只要赠与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对所有的财产有处分权、自愿赠与他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即具效力,本案中,首先,从该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分配行为是A、B单方无偿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被告C、第三人D,是赠与行为,第二,原告A认为1993年的《现有住房分配协议》中赠与人B、C没有签字,故赠与合同未成立,本院认为,协议签订时有见证人在场,庭审中第三人A亦充分表示了自己的真实意思,鉴于A、B不会写字的客观事实,该分配协议虽无A、B亲笔签字,亦可认定属于A、B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原告A主张因协议中第一条所附义务“B各出830元给春华”,A与B均未依约给付,故赠与合同不成立,本院认为,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合同所附义务并非赠与的对价,受赠人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所附义务,即A、B是否向C给付830元,均不影响赠与合同成立,第四、被告认为诉争房屋的赠与需要办理登记才生效,根据物权法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XX效力,本案诉争房屋未办理登记的行为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有效成立,综上,二原告认为赠与合同不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继承权,进而要求被告赔偿拆毁房屋的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A、B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原告A、B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罗 昕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XX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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