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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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余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明月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5日|分类:综合咨询 |94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辩称: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元;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元;3、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只有一个项目点即XX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甲方与原告的合同履行时间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及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7月15日甲方发给原告《关于物业公司保卫值班人员离场的通知》,原告立即口头及书面通知被告,甲方拟将项目的保安岗位收回,并强调原告只有这一个项目点,若该项目的保安岗位被收回,则原告只能将被告调整到别的岗位,且转岗后没有降低工资标准。原告从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该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元。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原告规模小,保安部门自2019年3月1日才成立,故甲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也是几个月一签。原被告于2019年5月8日签订了一份试用工协议,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满后双方共同协商方可签订正式用工协议,该试用工协议满足了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协议中也说明了转正式合同后此合同同样有效,故该试用工协议即劳动合同。原告已将加班工资支付给被告,在员工工资表中有体现,不应再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全勤奖、介绍费等,在全勤的情况下实发工资为2400元。仲裁以2400元为基数给被告核算加班工资没有依据。且加班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若被告不能举证,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的保安岗位即使在岗时间长也强度不大,长期处于等待状态,且值班时间内有休息和吃饭等时间,不是连续工作,故不应将其值班时间都认定为劳动时间。综上,望判如所请。

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辩称,1、请求依法撤销武汉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XX号仲裁裁决;2、请求确认双方自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7月3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作日加班费5627.6元;4、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62.1元;5、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元(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6、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元;7、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XX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被告于2019年2月经面试并按原告要求到指定体检中心进行体检后,于2019年2月27日在原告处入职,岗位为保安。后原告指派被告到XX公司工作至2019年7月31日。此间,被告每天工作12小时,每周工作56小时,超过法定工作时长,但原告未支付加班费用。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无故拖延未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2019年7月29日,原告单方向被告送达《转岗通知》,阐明“经原告管理层研究决定,调任被告从保安岗位到外围保洁岗位,如超期未报到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明确表示与约定岗位偏差较大,不予接受。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被迫失去工作岗位。综上,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将被告安排至XX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试用工协议,试用工协议的期限及工资标准由原告手写,其他内容均为打印。该协议约定试用期从2019年3月1日至5月31日;试用期协议届满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和相关协议。被告每天在岗时间为12小时。2019年7月31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临时保安服务合同》届满后未续签,于是原告通知被告转岗将其安排至本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并要求被告按时到岗,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以工作地点从XX区变更至XX区马湖、工资待遇降低为由未到新的岗位。2019年8月14日,被告为劳动关系、加班费、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纠纷向武汉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7月1日至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3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413元;(以上款项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四、确认2019年3月1日至7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五、驳回被告其它仲裁请求。现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提起诉讼,其诉请分别如前。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将双方各自起诉的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凭证及被告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2019年3月1日至7月3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发放工资11900元(其中基本工资和其他工资为10612,全勤奖和补贴1288元)。被告2019年7月1日至31日的工资为2500元。被告离开岗位前月平均工资为2380元,原被告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均有异议,2019年武汉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750元/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9年3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试用工协议,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被告的工作是原告业务范围的组成部分,原告按时向被告发放工资,双方以此建立了劳动关系,原被告的争议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试用工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该协议属于劳动合同的范畴,2019年3月1日至5月31日应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试用工协议届满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和相关协议,而原被告仍然维持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7月1日至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00元。被告每天在岗12小时,扣除每天合理的用餐时间,酌定被告每天工作10小时(8小时为工作时间,2小时视为加班)。因原告对工资标准均有异议,本院酌定被告的基本工资按本地保安岗位及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750元计算,被告月工资收入按基本工资1750元+加班工作+全勤奖+其他收入计算。被告在职期间工作日的加班工资应为1750元/月÷21.75天/月÷8小时×2小时×21.75天×5个月×150%=3281.25元;故被告在职期间的收入应为1750元/月×5个月+3281.25元+1288元=13319.2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3月1日至7月31日的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及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工资为11900元,还应补发加班工资13319.25元-11900元=1419.25元。故对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临时保安服务合同》届满后未续签,7月31日原告在未征得被告的同意下,对被告的岗位进行调整,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而离开工作岗位,以致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能继续维持;且原告未足额发放原告在岗期间的加班工资;对此,原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数额计算为:2380元/月×0.5个月=119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暨被告)武汉XX公司与被告(暨原告)余XX在2019年3月1日至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暨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余XX7月1日至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00元;

三、原告(暨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余XX加班工资1419.25元;

四、原告(暨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余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90元;

五、驳回原告(暨被告)武汉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暨原告)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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