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楚成良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0日 17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某(反诉被告)与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抚养 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3 月 13 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某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成良,被告某某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及被告王某某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孩子由原 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 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我们双方恋爱后,便一 起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于 2017 年 9 月 11 日生育一个 女儿王果果。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双方分居生活后,我独自带领孩子回了安徽生活,孩子 也在安徽入学籍进行生活。自我们分居后,男方并没有尽到 抚养孩子的义务,也不抚养孩子,孩子一直跟随我生活至今。 随着孩子的成长,开销较大,导致我生活压力过重,为维护 我的合法权益,为了让被告尽到自己应尽的法律义务和责 任,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以示法律公正。
被告王某某辩称及反诉理由:1.王某果与反诉人没有血 缘关系,胡某要求支付抚养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 要求胡某支付反诉人共计43265.15元(包括亲子鉴定费2650 元,2017 年 9 月 11 日至 2017 年 9 月 15 日胡某在宁陵县人 民医院生产王某果费用 4106.15 元,王果果在宁陵县张弓镇 某幼儿园教育费 5500 元,宁陵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王某果支付 1009 元,胡某应返还王某某抚养王某果的 5 年抚 养费 30000 元)。
经审理查明:2016 年原告(反诉被告)胡某与被告(反 诉原告)王某某在苏州打工相识,2017 年 9 月 11 日生育女 儿王某果,同日对孩子血缘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王某果与王某某无血缘关系。2017 年 10 月份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某按照当地习俗补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自此双 方一直同居生活,于 2022 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双方发生矛盾, 原告胡某带领女儿王某果回到了安徽濉溪县老家至此未回, 现原告胡某起诉被告王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孩子抚养权归 原告胡某所有。目前孩子王某果户口在被告王某某户口上, 户口显示是父女关系,孩子跟随被告王某某及家人生活将近五年之久。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提起反诉,要 求胡某支付反诉人共计 43265.15 元(包括亲子鉴定费 2650 元,2017 年 9 月 11 日至 2017 年 9 月 15 日胡某在宁陵县人 民医院生产王某果费用 4106.15 元,王某果在宁陵县张弓镇 某幼儿园教育费 5500 元,宁陵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王 某果支付 1009 元,胡某应返还王忠新抚养王某果的 5 年抚 养费 30000 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权纠纷。因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未依法登记结婚,同居期间生育女儿王某果非被告王某某亲生,王某果与被告王某某既不是继子女关系或养子女关 系,被告王某某对非亲生女儿王某果无法定抚养义务,故对 原告胡某诉请被告王某某支付女儿王某果抚养费的请求,本 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是王某果生母具有法定抚养义务,王 某果抚养权应归原告胡某所有。被告王某在孩子王某果出 生当天,已做亲子鉴定,对孩子不是其亲生是知晓的,被告 王某某为和原告胡某能一直生活,自愿抚养孩子,为孩子支 付学费、医疗费等生活性费用支出,该经济支出是其自愿行 为,对其要求原告胡某返还对王果果抚养支出无法律依据, 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某果的抚养权归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承担。 反诉费 441 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 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