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成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成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杏路交口时,被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徐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3.1mg/10Oml。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归案说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案发当晚被告人徐某甲小孩发烧,要急于赶回家送医院就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当晚被告人徐某甲小孩发烧,可以有多种途径送去医院就医,不是其危险驾驶的理由,但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这一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