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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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XXX珠宝有限公司诉与X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涂敏律师|时间:2019年08月17日|分类:合同纠纷 |471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四川省XXX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敏,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

原告四川省XXX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XXX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8年2月15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翁XX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省XXX珠宝有限公司与被告X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翁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XXX珠宝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为122594元、水电费10143元,共计132737元,此款与被告XXX交纳的保证金余额56454元品迭后,被告XXX还应给付原告四川省XXX珠宝有限公司的款项为76283元;

三、被告翁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XXX珠宝有限公司支付应付上述租金122594元的滞纳金(自2017年12月5日起计至付清欠费之日止以12259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XXX珠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翁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45元,由原告四川省XXX珠宝有限公司负担27097元,被告XXX负担2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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