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5)吉0105民初 720号
原告:吉林省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开发区君瑞天城四期第23幢3单XX1106室
法定代表人:曲XX,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吉林XX律师。
被告:长春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XX、远达大街交汇蓝色港湾二期G区23幢1单元809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省XX公司与被告长春XX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4946元,并支付违约金67473元。以上合计202419元。2.被告支付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软件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软件,合同单价 420元,总价款 XXX元。数量 3213套。2020年12月2日,甲方支付货款XXX元,原告为其开具发票XXX元。乙方按照约定完成交付义务,剩余尾款134946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长春XX公司于2025年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吉林省XX公司货款134946元;
二:双方针对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吉林省XX公司承担1084元,由长春XX公司承担1084元;保全费1532元,由长春XX公司承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
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崔XX
二0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X
韩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