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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纠纷,为原告要回运费24,640元

发布者:赵振宁律师|时间:2023年07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49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周X,男,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周X与被告王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与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约定运输费24,640元;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周X与被告王XX于2020年4月29日约定以每车320元的价格从徐庄子到陆路港运输砖头,原告周X共运输77车,总计24,640元。原告依X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迟迟不给付运输费,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故呈诉至法院。

王XX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定价320元每车,而是100元每车。后来原告答应为被告拉砖头,但是原告一宿都未来,给被告造成损失,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7,700元运费。被告的损失另案解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9日,原告为被告运输砖头至天津市北辰区XX,当日运输合计77车,双方并未对此签订书面合同。

审理中,原告主张运输起始地为自天津市东丽区XX子运至天津市北辰区XX,每车单价为320元,被告主张运输起始地为自天津市XX厂到天津市北辰区XX,每车单价为100元。

嗣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要运费未果,现相应运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应付原告运费的数额确认问题。

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当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X完成了运输服务,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相应运费当属违约,据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关于运费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分析,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运费,该录音中亦有多次运费24,000余元内容,故本院据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予以佐证其主张。被告虽对于运费单价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运费24,640元(77车×320元每车)。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周X运费24,6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8元,由被告王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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