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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昭洪律师代理秦某甲贩卖、运输毒品案获死缓

发布者:刑事聂昭洪 时间:2026年08月24日 2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秦某甲与某乙在某KTV唱歌时,某乙称其朋友某丙需要500克甲基苯丙胺。秦某甲联系广东上家罗某甲确认有货后,与某乙约定以每克100余元的价格交易。3月14日,秦某甲收取某乙二千元定金后,乘坐大巴前往广东省佛山市。到达后,秦某甲入住罗某甲安排的某酒店房间,并以每克30余元的价格向罗某甲购买800克甲基苯丙胺。3月16日,秦某甲通过某银行ATM机取款2万元支付给罗某甲,随后携带毒品乘坐大巴返回。3月17日,秦某甲在某高速公路某服务区换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822.56克,含量为79.6%。

 

【争议焦点】

1. 是否构成特情引诱。秦某甲当庭辩称本案系公安人员指使某甲陷害,辩护人提出存在犯意引诱与数量引诱。法院经审查通话录音等证据认为,秦某甲主动联系上家并商定交易细节,犯意并非由特情人员引诱产生;同时,秦某甲因上家毒品价格便宜,主动将购买数量从500克增加至800克,故不属于数量引诱。

2. 证据程序瑕疵问题。辩护人指出毒品未当场称量,可能导致唯一性和同一性偏差。法院认定,公安机关因抓捕现场无称量条件且需保护外包装指纹而未当场称量,虽取证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但后续鉴定重量与被告人供述及当场称量记录相互印证,不影响犯罪事实认定。

3. 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辩护人主张秦某甲属于贩卖毒品未遂。法院认为,贩卖毒品既遂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秦某甲已成功购得800余克毒品,属于犯罪既遂。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秦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律师价值】

聂昭洪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敏锐的专业判断与出色的庭审辩护能力。面对毒品数量巨大的不利局面,聂律师精准切入“特情引诱”与“证据瑕疵”两大核心辩点。通过细致阅卷,指出毒品未当场称量的程序瑕疵,有效质证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同时,围绕特情人员介入细节,深入剖析犯意引诱与数量引诱的法律界限,力求为当事人争取从轻处罚。其严谨的证据组织与专业的庭审表现,最大程度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深厚的刑事辩护功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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