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3年杨某与王某、李某达成合伙协议,双方协商杨某出地、王某、李某共同出资建设一栋房屋,房屋建成后,杨某占一、二层,李某、王某占三-八层,协议履行过程中,王某、李某突然消失,再未出资,杨某只能四处举债将房屋建成,建成后,李某一个人要求杨某出具了一个借条。然后李某将杨某以民间借贷起诉到法院主张返还借款?
二、争议焦点
1、本案原告是否适格?
2、本案起诉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属于合伙协议纠纷?
三、律师解答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意见的规定,本案杨某、王某、李某为合伙人,有合伙协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故杨某、王某、李某在本案合伙协议引起的纠纷上,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本案中王某并未参加诉讼,故本案原告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同时,案件性质由案件本身事实决定,本案李某、王某投出钱本质属于投资款,即使后续杨某向李某出具了《借条》但并不能改变案件本身的性质,故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意见》
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 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此种情形必须与合伙组织相区别。
《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组织。区别个人合伙与合伙组织的关键在于三点:其一,合伙组织是否合法成立;其二,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后,是否各自出资形成合伙组织的独立财产;其三,合伙组织是否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如果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就应当以该合伙组织作为当事人;如果不具备,则应当由合伙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
王丽春
二零二四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