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殷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志,山东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青岛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被告:青岛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青岛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青岛公司”)、青岛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孙希志,被告某某青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青岛公司与某某公司共同偿还殷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某某青岛公司与某某公司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年利率18%向殷某某支付借款利息;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青岛公司与某某公司承担。案审过程中,殷某某撤回对某某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3日,某某青岛公司与殷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某青岛公司向殷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照实际使用时间,一次性还本付息。殷某某分别于2018年12月11日和2018年12月12日将借款分两笔转入某某公司账户内。借款到期后某某青岛公司未偿还任何款项。为维护殷某某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青岛公司辩称,借款是由某某青岛公司所使用,某某青岛公司同意按调整后的利率由法院裁决后进行偿还。对于借款是否真实需原告进行证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3日,某某青岛公司与殷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某青岛公司为缓解资金压力,面向公司职工内部筹集资金。某某青岛公司向殷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暂定三个月,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照实际使用时间,一次性还本付息。
2018年12月11日,殷某某将10万元转账至某某公司账户,某某青岛公司向殷某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10万元借款。2018年12月12日,殷某某将20万元转账至某某公司账户,某某青岛公司向殷某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20万元借款。
某某青岛公司系某某公司的股东,某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证明其系应某某青岛公司要求代收款项,所收款项全部支付至某某青岛公司指示账户。某某青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殷某某已按约定向某某青岛公司提供借款,《借款合同》未约定确定的借款期限,现殷某某主张返还,某某青岛公司应向殷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算,对于自借款之日(即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殷某某按年利率18%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不应超过起诉时(即2021年3月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6420元,由山东省某某集团青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